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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同事冒领,是侵占?还是诈骗?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1-19 09:57:00 浏览量:

案例简介

2013年,许燕(化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因公致残程度十级。 之后,许燕找到公司人事部专门负责工伤申报工作的同事徐某,由他代办赔偿事宜。 徐某让许燕新办了一张银行卡后,让其将银行卡及所有工伤材料一起交给自己,许燕均照做了。 大概6个月后,徐某让许燕去银行查账,说赔偿的2万3千余元已经打到卡里了。许燕查了账户余额后,发现确实与徐某所说相符,顺便将钱全部取走了。 之后,徐某找到许燕,称赔偿的钱取走后,要将银行卡回收,卡密码也要一起告知。许燕想着卡里没有钱,也用不上,就将卡和密码一起给了徐某,之后再没关注此事。 直到2017年,许燕辞职后查询社保账户,发现有一个自己于2013年领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记录,但实际上自己并没有拿到过这笔钱。 另外,社保局工作人员还告诉许燕这笔钱是凭辞职报告和身份证才可领取,他们接到的材料是许燕于2013年已辞职。由此案发。


案例争议

有人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工作期间负责为员工办理工伤赔偿事宜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员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也有人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作为公司负责办理工伤赔偿事宜的工作人员,有权为员工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其申领后将代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而事实上,徐某以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案例解析

1.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

本案的诈骗对象并非许燕,而是闵行社保中心。

根据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在职工离职后才能领取。徐某作案时许燕并未离职,当时并没有资格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徐某系通过伪造离职证明的形式从闵行社保中心骗得了许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该笔款项打入了许燕的银行卡,但在许燕并没有实际离职的情况下,无权领取该笔款项,这笔款项实际并不属于许燕,而是属于闵行社保中心。

故本案的诈骗对象是闵行社保中心。

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徐某为了能够占有许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利用了自己作为公司负责办理工伤赔偿事宜的职务便利,虚构了公司办理工伤事宜结束需要收回银行卡、需要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骗得许燕的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并伪造了许燕的离职材料,从闵行社保中心骗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本案中,徐某确利用该职务便利伪造了离职证明,但徐某侵占的并非公司的财物,而是闵行社保中心发放给许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了许燕的个人账户。

故犯罪嫌疑人徐克敬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与以诈骗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有着严格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NO.1 侵占罪对犯罪对象有特殊规定

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且必须是也只能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

而诈骗罪的对象则为各种公私财物,且往往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自己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

NO.2 犯罪客观方面与诈骗罪不同。

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方法并非欺骗,且只有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

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方法只能是欺骗方法,而且即使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后又主动退还给他人,也已构成了犯罪。

NO.3 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

侵占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手段将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

诈骗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欺骗手段将自己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从他人手中骗取过来,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

本案中,徐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了公司职工的银行卡,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从社保中心申领医疗补助金,其犯罪故意产生于持有银行卡及该笔款项之前,并非拿到卡和钱款之后才想据为己有,故本案不宜认定为侵占罪,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来源:上海市委政法委、上海报业集团、上海法治声音

文:应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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