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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的工伤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28 16:10: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5日下午18时,王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轿车并行行驶,后摩托车倒地王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地点没有监控视频摄像,经询问相关人员和检验鉴定无法作出责任划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原因。王某所在的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本次事故系单车事故,主要由于王某不安全驾驶行为导致,据此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的母亲孙某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观点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应承担其在交通事故中“非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社局若不予认定工伤,应查实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否则,法院可撤销其决定。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认定劳动者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标准唯一、路径多元

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时空条件、交通工具类型和责任标准,即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交通事故中劳动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而确立了交通事故中认定工伤的唯一标准即“非主要责任”。判定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判定交通事故中劳动者的责任大小时,应坚守多元化路径,在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

2.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

《规定》虽肯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但同时明晰不能唯责任认定书是从,一则允许提供反证推翻责任认定书;二则无责任认定书时,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人社局应出示证据证明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最终由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查实的证据依法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即劳动者王某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现用人单位认可王某为其单位员工,且系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孙某已完成了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举证责任。人社局作为法定职责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应结合其他证据查实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现其没有查实王某的责任划分,仅依据交通事故证明得出系不当驾驶引发单车事故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3.类案认定为工伤契合法律要义

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范一方面承载着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保障,使其避免陷入生活困境的期待,另一方面寄托着分担企业经营风险,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希冀。在此目标引领下,工伤认定的时空范围不断扩大,由传统的“履职关联性”拓展至“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并确立了“非主要责任”标准。在未作出责任划分时,从体系解释出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样,涉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中,人社局应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

因此,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有权机构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社局应依法判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应查实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文:张庆臣/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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