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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
作者: 来源:襄阳市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8-03-02 17:00:00 浏览量:

案情摘要

2013年12月1日,王某到某公司从事货运卡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9月30日,王某在等待装煤时,被同事李某驾驶的本单位的另一车辆撞倒并碾压受伤。2014年11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

王某发生工伤后再未到该公司上班。公司曾就返岗上班事宜与王某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王某受伤后,公司仅支付其6个月工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王某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核拨给公司,但公司一直未支付给王某。后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等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撞伤的司机李某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能否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社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即可,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向第三人司机李某追偿人身损害赔偿,不应获得双重赔偿。

2、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遭受了工伤,但王某的受伤系司机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不能免除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既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又可向第三人李某追偿民事赔偿。

3、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要区别情况。王某所受工伤,是同事李某驾驶本单位车辆造成的,李某也属于该单位员工,因此王某只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再主张民事赔偿。否则,王某能够获得工伤和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


处理结果

王某系工伤职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支持了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同时,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争议。

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两种并存不同的损害填补制度,在针对同一损害事故时,两者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受害人是否可以任选其一亦或是两者兼得?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不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虽然王某受伤与李某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李某也属于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李某驾驶车辆的权属者,该车辆发生肇事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系该公司而非李某。故王某只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向李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提醒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工伤责任承担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项目相同部分只能享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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