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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误工费能否兼得?
作者: 来源:江苏高院 发布时间:2018-01-05 11:17: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周某系甲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伤残。后周某就交通事故纠纷起诉,获得其中一项为赔偿误工费12221.26(误工期限120天)。周某在获得侵权赔偿后,诉来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甲公司辩称,周某已经获得误工费,不应当再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使支付,也应当扣除已经获得的误工费12221.26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能否兼得?

【案例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兼得。法律对民事赔偿如何赔付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补差。需对工伤赔偿项目与民事赔偿项目进行比较,对项目名称相同一致的,当事人已经主张获得支持的项目,不再支持。对项目名称表述不一致的,判断其是否属于同一项目,根据项目规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判断。如果项目名称不一致但内容一致的,二者不可兼得。对工伤保险赔偿或者民事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可以兼得。误工费系因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因工伤,不能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故对停工留薪期与误工费不应当兼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兼得。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部分兼得、部分补充”。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或是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显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未列明在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中,故应当可以兼得。

关于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能否兼得的问题,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立法思路来看,笔者认为两者是可以兼得的。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收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并获的合法支持。

从赔偿项目的性质上来看,两者是可以兼得。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即使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笔者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是可以兼得的,故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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