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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协议不具有排除仲裁、起诉的效力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20 10:21:00 浏览量:

核心提示: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具有工伤补偿性的协议并不违法。但这种补偿协议不具有排除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劳动者享有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晟源公司(原重庆万州区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奉节县李家沟填坝工程中务工时受伤。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阴囊血肿,左侧睾丸外伤,左侧腹股沟嵌顿疝。住院时间为17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1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再次支付甲方各项费用8000元,加上乙方已经支付甲方的医疗费12000元,本次事故乙方实际支付20000元。


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补偿款后,不再支付关于此次受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待补偿费用支付完毕后,甲方自愿解除同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继续上班和获得工资报酬。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后经被告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捌级。鉴定时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04元。


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金晟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世华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住院护理费510元,扣除已领取8000元,还应支付54821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奉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针对工伤补偿签订的已经履行的协议,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10年,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重庆市奉节县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晟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晟源公司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虽然原、被告私自签订了具有工伤补偿性质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亦不具有排除劳动者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258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80元(258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被告的法定退休年龄约4年)14131.20元(2944元/月×12个月×40%)、生活津贴2709元(2580元/月×1.5月×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17日×8元/日)、护理费680元(17日×40元/日)、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04元,合计为72044.20元。减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8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计64044.20元。


遂判决:原告金晟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世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044.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评析

1、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之性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补偿达成的协议,一般称作《工伤补偿协议》或者《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


这种《补偿协议》就其性质而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正视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进行的补偿谈判协商所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第一、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是社会提倡的正当行为;第二、它不是劳动争议解决之必经程序,任何一方皆有权不经协议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第三、这种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亦即《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这种协议完全靠当事人自觉遵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且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尤其是劳动者依法行使仲裁、起诉之权利。


从理论上讲,这种协议属于民事契约性质,即是否自行协商或是否达成协议取决于双方的意志因素,即使协议达成了也完全靠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觉性保证协议之执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即属于此。


2、本案达成补偿协议后劳动者另辟法律救济途径之原因分析


按一般理解,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因而应当自觉遵守。就本案而言,作为被告的劳动者之所以反悔,无非两个原因:第一、协议当时基于及时获得补偿的心理,未能深思熟虑地认真研究协议内容,具有较大的盲目性。


第二、之后清醒过来开始盘算,加之请教他人获得相应知识,方知协议亏了自己,于是反悔,通过法律程序补救。从本案原告用人单位和本案被告劳动者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看,劳动者真正获得的补偿费是8000元,治疗费12000元原本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却作为补偿费算在了劳动者头上,很不合理。


试想,一个因工导致捌级伤残的农民工,身体致成重伤却仅获得8000元补偿费,还被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这8000元与仲裁裁决的54821元接近七分之一,与法院判决的64377.60元仅为八分之一。因此,双方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且严重违反国家的工伤保险补偿制度。


可喜的是,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有效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更可喜的是,人民法院站在“尽最大可能维护农民工利益”的高度,竭力扶助弱者,精确计算出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障赔偿项目,用法律手段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有效保护了作为弱者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农民工案件之审理和农民工权益之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审判经验。 (作者:王维永/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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