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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未缴社保是否受2年期限限制?
作者: 来源:山东高院 发布时间:2017-09-25 10:54:00 浏览量:

赵某于1996年4月24日入职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开始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6日,赵某向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公司补缴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人社局以投诉已过查处期限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赵某的投诉。赵某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投诉已过查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未为赵某投缴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已过查处期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已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11月以前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我的投诉未超过时效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2日才解除,其投诉并未过时效。


二审判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投诉公司未为其投缴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已过被赵某的查处期限。


对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已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该公司违法行为至此终了,2年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赵某投诉事项至迟应在2007年11月1日之前投诉查处。


因此,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再审:投诉确实已超过查处期限


赵某还是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赵某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1996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已超过查处期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开始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即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自2005年11月1日终了。赵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黄岛区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黄岛区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赵某的投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山东高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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