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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是否属于事故伤害导致的举证责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12 11:26:00 浏览量:

【案情】

朱明明与铁盾安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朱明明在从事安装防盗系统时右手触电后本能向后甩动右臂,于2015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肩胛带扭伤肩胛下肌部分撕裂”、“右肩袖损伤”;于2015年10月12日,经新桥医院诊断为“右肩峰下滑”;于2015年11月,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肩袖部分损伤;右肩继发性冻结肩”,行住院治疗。


2015年11月10日,朱明明向北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4日,北碚人社局对朱明明“右肩袖损伤是否由当初电击手臂甩动所致”咨询专家意见。专家组讨论意见认为:电击后手臂甩动可能会导致肩袖损伤,影响上肢外展功能。结合患者受伤后能继续从事驾驶车辆等工作的情况,且医疗机构首次诊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个多月,患者的右肩袖损伤不能确认与此次电击后手臂甩动有关联。据此,北碚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3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明明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向北碚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


【审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以上规定重在对工伤认定受理阶段举证责任作出规定,明确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受理阶段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推进责任,目的是通过提交证据材料促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申请符合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要求。在工伤认定中,劳动者要对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存在事故伤亡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3)伤害部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赋予工伤认定机关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意味着即使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如果经工伤认定机关的调查核实,申请人不构成工伤,工伤认定机关依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朱明明于2015年5月12日在从事安装防盗系统时右手触电后本能向后甩动右臂,于2015年7月30日初次诊断为“右肩袖损伤”,二者之间相隔两个多月,是否存在关联性涉及专业的医学问题,北碚人社局专门为此咨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结论是朱明明的右肩袖损伤不能确认与此次电击后手臂甩动有关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明明对二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材料不齐(缺少受伤当时病史及相关材料)无法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


在现有证据下,朱明明以“右肩袖损伤、右肩继发性冻结肩”申请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碚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明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逻辑上分析,220V的民用电不会有很大的危害性,因为触电而导致右肩袖损伤的可能性不大。虽然从生活经验可做如此判断,但朱明明受伤是否是其2015年5月12日遭受电击后甩手造成本质上属于专业医学问题,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机关,都应尊重专业鉴定机构的判断。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二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作者:向品/北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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