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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农民工提前下班遇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7-02-08 20:41: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提前10分钟下班,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公司)。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

第三人:廖远亭(系受害人陈中英的丈夫)。


第三人廖远亭的妻子陈中英是原告金龙马公司员工。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陈中英骑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陈中英之子廖书波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中英为工亡。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审判】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五条的规定,被告建湖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受害人陈中英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金龙马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金龙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金龙马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龙马公司要求撤销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1)陈中英到上诉人处上班时已超过60周岁,上诉人与陈中英不构成劳动关系。(2)—审法院认定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量后提前下班是错误的。(3)陈中英违反劳动纪律、提前离岗,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上诉人公司在乡镇,非在城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辩称:(1)受害人陈中英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陈中英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受害人陈中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陈中英虽未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但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该答复所称的“城”既包括城市,也包括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中英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上诉人聘用,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中英于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骑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与上诉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不一致,但仍可视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并非专指城市,客观上应包括城镇。


综上,上诉人金龙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农民进城务工是农民增加收入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有利于补充城市劳动力,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进城务工农民工作的季节性、临时性,往往导致他们与用人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伤保险,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另外,农村还有不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富余劳动力,他们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活也进城务工,但法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认定暂无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该案上诉后,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陈中英与金龙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中英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


1.陈中英与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陈中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其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劳动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此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职工的证言等。本案中,陈中英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上诉人聘用,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陈中英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陈中英属提前下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法院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足以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本案中,陈中英提前10分钟下班,于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骑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有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陈中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3.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特指城市,不含乡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答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从其立法本意,应是指有别于农村的城市和城镇,并非专指城市,客观上应包括城镇。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营业地是在乡镇,陈中英在其大二车间从事清洁工作,属于进城务工农民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该答复。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职工提前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的本质就是防止意外的发生,分担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保护职工及其家庭得到及时补助。提前下班是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予以一定形式的处罚,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下班的性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已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工伤待遇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童工),但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这里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包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新农保,目前新农保的各项体制还不健全,每月的养老保险待遇还比较低)。选择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的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购买相关商业保险,降低用工风险。

李星星,许成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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