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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淮海晚报 发布时间:2016-09-28 14:07:00 浏览量:

案情:

顾某和郑某某是顶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常工作中,顾某从事包装工作,郑某某从事充气工作。2014年11月22日晚19时30分许,两人在工作时发生争吵,后顾某先打了郑某某一耳光,两人就互不相让,厮打中,顾某被郑某某用铁片打伤。经诊断为:右环小指挫裂伤伴右小指指骨骨折,经公安部门鉴定,该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后经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顾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上的原因才与郑某某发生冲突导致被打伤,遂以个人名义向开发区人社局申报工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顾某与郑某某的工作之间是否有关联,或者顾某对郑某某是否具有管理权限;二是因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处理过程:


开发区人社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走访了解后,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顾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该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市人社局认真审查了复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顶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实,顾某和郑某某均是公司普通工人,顾某负责折球,郑某某负责充气,两人工作分属充气检测和包装,工作内容没有关联。顾某作为打架斗殴的一方,未向行政机关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证据,且斗殴是其先打郑某某耳光而引发的,因此顾某所受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最终复议机关维持了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顾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观点,判决驳回顾某的诉求。


案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款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从起因上看,顾某只是普通的折球工,她对郑某某并不具有管理职责,两人在工作上并不具备关联性。调查中,大家都并不知道两个人是什么原因而发生争吵和打架的,并且所有人均看到是顾某先动手的。因此作者认为顾某受到的伤害与她的工作之间并不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因为调查中,我们发现,即便因为郑某某的工作未完成好而影响了她本人的工作,也应该向单位的管理人员反应。因此,顾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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