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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认
作者:陈艳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2-04 14:13:00 浏览量:

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认
陈艳
案情简介
    袁某于2011年4月l日进入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2013年3月10日,袁某在工作中被电焊火花烫伤右耳,于2013年5月25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于2014年1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袁某受伤后,在家—直休息,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公司书面发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袁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袁某认为,2013年12月20日结束工伤治疗,有病假单以及就诊记录为证,尚处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公司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称,袁某受伤后向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病假条,公司也按照相应的规定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2013年5月7日后,袁某一直未提交病情证明单或请假单,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18日和6月24日连续向申请人发送了两份通知,要求其向公司提交病假单证明,但申请人—直未予提交,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袁某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6日连续旷工70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认为,2013年7月1 6日时袁某尚处于停工留薪期期间,不能认定为旷工,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给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应如何确认?
案例分析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此案件实际是由于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期限认识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公司认为,袁某于2013年5月7日后一直没有提交病假单,其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该为2013年3月10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5月7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袁某无故未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就应当属于旷工,袁某则认为,自己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该是2 013年3月l0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月10日(鉴定之日),这个期限内用人单位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
袁某于2013年12月20日结束工伤治疗,有病假单以及就诊记录为证。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都应是袁某的停工留薪期限,至于公司辩称袁某201 3年5月7日后一直未提交病情证明单或请假单,只是袁某在履行提交病假条上程序的瑕疵,不能直接认定2013年5月7日之后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直接以旷工将其解除。在工伤人员尚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前,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面临很大风险。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仅仅是对停工留薪期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对不同级别的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并没有规定。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级别的工伤人员以及相同级别不同伤情的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认.都是需要明确的。
    在不同的省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发现,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来确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 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即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认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那么,在定点医疗机构是否包括外省市的医疗机构?工伤人员提供两家以上区疗机构的病假休息单是否均予以认可?工伤人员提供的病假单是否需要病例资料相配套?如果工伤人员无法提供病假休息单,是否就没有停工留薪期?
    二是通过制定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如江西省制定的《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工伤人员的伤害部位做了详细分类。用人单位可依
据分类直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然后填写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注明若工伤人员认为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请在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延长停工留薪期。若工伤人员未在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该通知书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各一份。《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在实践中,即使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分类目录,在停工留薪期确认时也会遇到受伤部位不在目录的问题,如何具体确认?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向工伤人员发放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如何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及后续可能超过1 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日期之前已经完成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或者是在确认的日期后需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的时间是否计入期限内?
    本文认为,解决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认问题,最重要的是要明确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是用人单位、审判机构还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笔者建议,停工留薪期确认主体应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由于其医疗技能的专业性,在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由劳动者向鉴定部门提交病历卡.病假休息证明、住院小结等,在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结合工伤人员的伤情以及提供的病历配套材料,确认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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