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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因就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为何不一致?
作者:颜梅生法官 来源:劳动午报 发布时间:2023-03-29 15:11:00 浏览量:

用餐既为员工生理所必需,也是为了完成用人单位工作的需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员工因就餐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有的却不是,这是为什么?以下案例对此作出了分析。


【案例1】回家吃午饭,遭遇车祸构成工伤

2023年3月9日,因公司没有供应午餐,李女士上午下班后同往常一样驾驶电动车经正常线路回家吃午饭,准备餐后再回公司上班。可是,当她途经红绿灯处时,因一名司机驾驶货车闯红灯,导致货车与她相撞并使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公司以李女士只是回家吃中饭为由,否认其构成工伤。

【点评】

李女士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女士回家的目的虽然只是为了吃饭,但其系在下班后沿正常线路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其所受伤害完全符合上述工伤构成要件。


【案例2】外出吃午饭,遭遇车祸构成工伤

因公司没有食堂且离家较远,2023年2月25日,肖女士上午下班后和往常一样去距离公司不到百米的一家餐馆就餐。当她行至餐馆门口时被一辆飞速驶来的摩托车撞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全部责任。公司认为,肖女士只是外出吃饭而非回家,不构成工伤。

【点评】

肖女士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公司和住所,更应考虑员工生活实际。员工下班后外出用餐,既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也有利于进行接下来的工作,即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而肖女士准备就餐的地点距离公司不到百米,且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疑与之吻合。


【案例3】食堂吃午饭,心源性猝死不能构成工伤

古女士所在公司设有职工食堂。2023年1月19日中午下班后,她在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并紧急送往医院,但仍于2小时死亡,诊断结论为心源性猝死。此后,古女士亲属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公司以其不构成工伤为由予以拒绝。

【点评】

古女士不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对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构成,必须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要件之一。

本案中,古女士虽然是在公司用餐,但用餐行为并不属于工作内容,且用餐之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加之死亡原因为与工作无关的心源性猝死,故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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