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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被发现倒在公司宿舍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津南法院 发布时间:2022-12-05 21:43: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某日午时12点50分左右,职工王某被他人发现倒在公司宿舍内失去意识。120工作人员到场抢救,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当日14点23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王某家属遂申请认定工伤。相关部门经调查查明,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所在房间为王某休息和工作的地方,且该房间内有王某工作的痕迹,发病时间亦在工作时间内,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

王某所在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相关工作。


争议焦点

问:

王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

答: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在生活实践中,往往出现工作时间规定不明、工作场所不固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以及最高法裁判要旨,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等情况综合进行考量。

本案中,有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王某下午的工作时间从12点30分开始,其主要负责工程质量监督、考勤记录、工人分工、工作日志等事项,其中涉及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地点在工地,涉及文职工作的工作地点在宿舍,王某发病现场有施工日志、工作手册等工作材料,因此,王某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情形。

问:

王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即视为工伤对待,使部分非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同样享受工伤待遇。职工王某于工作时间发病倒在工作岗位,送医抢救一个多小时后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公司未能提供王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关部门对王某予以认定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照条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未缴纳,则应当积极承担责任,对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给予赔付。

在用人单位未在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用人单位、职工及有关部门负有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中需做好安全生产和人身保护宣传培训,为职工提供必要安保工具及装备,充分保护职工工作安全,降低工伤风险。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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