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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失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作者: 王振华 吴贤奔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22-08-05 11:44:00 浏览量:

【案情】

王某之夫李某系重庆某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至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工厂工作。2018年2月10日7时4分,李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江北)公交证字〔2018〕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交通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申请对李某工伤认定,江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有关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根据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以明确事发前,摩托车侧翻倒地时没有与其他任何物体接触”的内容,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责任导致。故李某于2018年2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自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进而作出相应工伤认定决定?一种意见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结论性文书为依据。因交通事故的成因通常较为复杂,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径行作出责任划分。尤其本案中,在有权机构未作出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宜自行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当事人主要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因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明确事发前,摩托车侧翻倒地时没有与其他任何物体接触”分析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责任导致,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


2.查明案件事实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明确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不能仅以缺乏有权机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需充分搜集证据,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判断伤者是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并结合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系本人主要责任导致,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搜集的证据足以支撑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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