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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律所组织户外活动时受伤,不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22-06-17 15:06:00 浏览量:

基本事实

2019年3月30日至31日,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通过订立《基地拓展活动合同》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及家属至桐庐户外拓展基地开展活动,项目包含真人CS战役、岩壁芭蕾(攀岩)、野炊、美味大比拼、篝火晚会、溶洞探险、悬崖速降、农家特色中餐等。

3月31日上午,王某准备参加悬崖速降项目,爬到山顶后因害怕而沿扶梯原路返回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苏州市立医院于次日诊断为骶5骨折。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

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王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律所组织的涉案活动性质如何认定,王某在参与该活动中受伤能否视为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关于某律所组织活动的性质问题,从活动组织过程来看,微信群动员宣称为“2019清明2日基地户外探险亲子游”;从活动时间、参与人员来看,活动安排在双休日,并未强制要求参加,参加人员可携带家属(家属费用自理);从活动行程安排来看,真人CS、攀岩、悬崖速降、野炊、晚会等项目以休闲娱乐为主,可自主选择参与与否;从参与人员对活动性质的描述来看,也以“户外春游”“基地旅游”相称,故市人社局经综合分析后认定某律所组织的活动属休闲娱乐性质,与工作并无关联,不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进而以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通知、追加第三人及延期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妥。


王某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涉案活动性质认定错误,导致王某受伤的涉案户外拓展团建活动系某律所组织的文体活动,并非旅游休闲活动。1.某律所明确表示本次活动“没事的都去,不去的请假”,说明是其强制要求或积极鼓励参加的。2.本次活动是由用人单位与承办单位签订基地拓展活动合同并承担全部费用,活动全程在教练安排下在拓展基地内完成。3.本次团建活动的地点是在一个标准的户外拓展基地,而非旅游景点或休闲娱乐场所。4.本次活动内容有集体真人CS竞技、攀岩、悬崖速降及分队比赛等,都属于文体类活动。5.本次活动是某律所为调动团队积极性,增强凝聚力而组织的活动,属于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与旅游休闲娱乐有本质区别。6.相关法律并未对集体活动安排时间作出要求,单位将文体活动安排在周末并允许员工家属参加也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不应影响本次活动的性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未引用上述规定,而直接引用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属于行政性文件,明确把旅游观光、休闲娱乐排除在外,限缩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准。三、一审判决属于明显“类案不同判”情形,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王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由此可见,对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综合活动性质、活动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参加的活动系其用人单位某律所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员工及家属均可参加,活动项目包括真人CS、攀岩、野炊、篝火晚会、溶洞探险、悬崖速降、农家特色中餐等,王某是在不准备参加悬崖速降项目并沿扶梯原路返回时滑倒受伤。从活动内容来看,本次活动所包含的项目多为刺激性、娱乐性较强的项目,可由参加人员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不具有强制性,且活动参加人员并不仅限于某律所工作人员,家属亦可参加,参加人员的范围也较为广泛。故综合上述因素可知,王某虽然是在某律所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但该活动属休闲娱乐性质,王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王某市人社局经过调查询问,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王某市政府作出的[2019]苏行复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苏05行终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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