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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作时间发病到工地宿舍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20 17:02:00 浏览量:

裁 判 要 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 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企业民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随即就近在简易工地宿舍内缓解症状,进而在短时间内引发猝死,属于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情形,该死亡情形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


案 情 简 介

傅某某是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至元成方弹子石项目一期一批次4-16#、22号楼及对应车库、商业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有《用工协议书》,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项目参保为傅某某缴纳了保险。2017年10月31日,傅某某在上述工地14号楼关模,16时许傅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现场回到工地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傅某某躺在床上昏迷不醒,工友于19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9时58分,120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总队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


工 伤 认 定

2017年11月1日,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南岸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其职工傅某某的死亡为工伤。

南岸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 号),认定傅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不符合视同工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关于魏某某诉称傅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本案中,傅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 48 小时内死亡。傅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回宿 舍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 48 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傅某某在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重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 死亡等情形。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 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本案中,傅某某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傅某某在毗邻简易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魏某某提出傅某某的死亡系因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南岸人社局仅泛言魏某某的申请工伤理由不备实体法律要件,而非具体表明魏某某的 理由如何之不当,其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 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综上,再审判决:

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5行终419 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467号行政判决;

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 号);

责令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典 型 意 义

工伤保险规范条文中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其语义文字表达内容存在空泛抽象性、多义性等特征,不具明确性。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的复杂性及适用个案的妥当性,故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为相应规定。法律文本是专业语言的文本,对于法律中的表达必须“在法学的意义上” 加之理解。如果法律规定的旨意,自立法目的与法律体系整体关联性并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的对象, 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当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认定及法律评价,并不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描述性概念,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纳入司法保护范畴则是法律应有之义。劳有所得,病有所医,判有所应,该案裁判释法说理融入“天理国法人情”,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

来源:重庆高院2020行政诉讼十大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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