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序号 | 待遇名称 | 享受对象 | 支付基数 | 支付标准 | 支付形式 | 支付渠道 | 审批部门 | 政策依据 | 备注 | 
| 1 | 医疗费 | 工伤职工 |  |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金额 | 实报实销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29条 |  | 
| 2 | 住院伙食补贴 | 工伤职工 |  | 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70% |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29条 |  | 
| 3 | 停工留薪期待遇及 生活护理费 | 工伤职工 |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按月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三十一条 |  | 
| 4 | 停工留薪期 | 工伤职工 |  | 一般不超过12个月,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 |  |  | 劳动鉴定 | 《条例》第三十一条 |  | 
| 5 | 转外地治疗的 交通费、食宿费 | 工伤职工 |  | 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6 | 生活护理费 (评定伤残等级后) | 工伤职工 |  | 统筹地区上年度月社平工资为基数,全部护理费的50%、 大部分护理费的40%、部分护理费的30% | 按月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二条 |  | 
| 7 | 伤残津贴 | 伤残1至4级 |  | 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90% 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 按月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三条 | 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差额 | 
| 伤残5至6级 |  | 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五级70%、六级60% | 按月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三十四条 |  | ||
| 8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伤残1至10级 |  | 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24个月、 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 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  | 
| 9 |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 | 伤残5至10级 |  | 上年度月社平工资为基数: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 一次性 | 单位 | 单位 | 省政府办字[2003]147号第七条 |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 
| 10 | 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 伤残5至10级 |  | 上年度月社平工资为基数: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 一次性 | 单位 | 单位 | 省政府办字[2003]147号第七条 |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 
| 11 | 丧葬补助金 | 工亡职工亲属 |  | 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6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七条 |  | 
| 12 | 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 | 工亡职工亲属 |  | 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 无供养亲属48个月,供养1人52月, 供养2人56个月,供养3人以上60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机构 | 石政发[2004]16号 |  | 
| 13 | 供养亲属 抚恤金 | 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 |  | 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40%、 其他人员30%,孤寡老人和孤儿加发10% | 按月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七条 |  | 
| 14 | 辅助器具费 | 需配置的 工伤职工 |  | 按国内普及型标准 | 实报实销 | 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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