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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上班第三天死亡,法院判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12-18 11:45:00 浏览量:

    门卫黄胜第三天上班突发疾病死亡,家属以河池市金城江区通达公司未依法为死者黄胜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起诉河池市通达公司,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法院一审判决河池市金城江区通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96331元给原告。被告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3年12月13日,二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韦灵诉称,其丈夫原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生产资料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8日,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通达公司基于黄胜是本内部的下岗职工,就与黄胜口头协商,聘用黄胜为公司的门卫。黄胜于11月1日报到上班,并于11月4日在值班室外突发心肌梗塞身亡。后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认定黄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之后,原告先后向金城江区仲裁委和河池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以此为依据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通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死者黄胜尚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仲裁委以不具备审理该案件的条件和资格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件,随后河池市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河池市劳动仲裁委管辖为由移送河池市金城江区仲裁委,河池市金城江仲裁委决定撤销该劳动争议案。该案虽未经过仲裁委终局裁决,但是本案中三原告的请求支付黄胜死亡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抚恤金数额远远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中,被告与黄胜口头达成协商一致,聘用黄胜为公司门卫,试用期为一个月,并约定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现黄胜已经实际到公司上班,与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被告已和黄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河池市金城江区通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96331元给原告。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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