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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司机上班第一天猝死,家属获赔43万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10-08 09:08:00 浏览量:

    到公共汽车公司应聘公交车驾驶员,经学习培训后上岗,上班第一天却因突发心脏病猝死。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案,判决原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吕芳、李芸、王春梅、王立康丧葬补助金1411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减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416200元,从2012年4月起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吕芳、王立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261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并退回被告由王振强缴纳的安全风险金1000元。

   死者王振强于2012年2月24日报名到原告处应聘驾驶员,2月29日原告向王振强收取1000元安全风险金,3月1日到原告处学习培训,3月5日原告电话询问王振强线路熟悉情况,3月6日通知王振强顶岗上路。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无约定,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3月6日王振强驾驶5路公交车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站点时突发心脏病晕倒在驾驶座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当天上午11时50分在该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083.8元。

    死者家属于2012年5月29日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振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6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振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原告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王振强死亡后,原告已支付被告3000元医疗费,另外预付了20000元作为丧葬费抚恤金。

   随后,死者家属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该委员会认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靠王振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亲属为:儿子王立康(未满18周岁)、母亲吕芳(年满55周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1月起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2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十一点第二段规定: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贵港市统计局2012年7月发布的《2011年贵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一点第三段规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6元,即月平均工资是2352.17元。仲裁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依法为王振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承担王振强的工伤待遇。遂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4113.02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6200元;三、从2012年4月起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吕芳、王立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261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退回被告由王振强缴纳的安全风险金1000元;五、对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吕芳是王振强母亲,被告李芸(化名)是王振强(化名)妻子,被告王春梅、王立康是王振强的女儿和儿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王振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此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只要该工伤认定决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便具有拘束力。原告作为王振强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依法给王振强办理工伤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应待遇,为此,原告应全额承担支付被告因       王振强死亡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责任。综上,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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