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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者发生工伤,几经周折,终获赔偿
作者:孟亚生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29 08:06:00 浏览量:

   核心提示: 江苏一位农民父亲偏不信这个邪,在冒名顶替堂姐工作的女儿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后,老年丧女的他,忍痛与女儿生前工作的单位打了一场劳动关系官司,最终为女儿讨回了公道,赢得了赔偿。
    以往,冒名顶替参加工作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是打掉牙齿往肚里咽,有苦说不出,因为冒名顶替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与用人单位所签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亦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因伤者或死者姓名与单位投保的被保险人姓名不符,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
而江苏一位农民父亲偏不信这个邪,在冒名顶替堂姐工作的女儿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后,老年丧女的他,忍痛与女儿生前工作的单位打了一场劳动关系官司,最终为女儿讨回了公道,赢得了赔偿。
女儿下班途中横遭车祸死亡
    吴斌是江苏苏北农村一位老实巴交的农民,2010年4月15日上午,正在田间劳作的他突然接到电话,说在苏州一家科技公司工作的女儿下班途中发生了意外,要他立即赶到苏州。 “什么意外?是不是受伤了?伤得重不重?”放下电话,忧心如焚的他连鞋子也没有来得及换就火速乘长途车来到了苏州。 到了苏州市区一家大医院,吴斌得知女儿伤得很重、生命垂危的情况后,差点昏了过去。原来,这天早上8点多钟,值夜班的女儿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当即血流满面,昏死过去。 女儿自从被撞后,一直处于深度昏迷之中。吴斌整天守在女儿病床前,一声声亲切呼唤女儿的乳名,期盼奇迹的出现。然而,由于伤势太重,4月19日上午,女儿带着对这个世界的无限眷恋,含恨离开了人世。 养女防老,谁知道过了知天命的年龄,到头来却是白发人送黑发人,吴斌站在女儿的尸体旁,备感伤心,忍不住号啕大哭起来。女儿单位的老总一见,忙把他扶起来,安慰他说:“你的女儿是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是因为工作而亡的,单位不会坐视不管,一定会积极赔偿的。”听了老总的一席话,吴斌心里稍许得到些安慰。
 因冒名顶替单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随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在出具死亡证明时,吴斌发现女儿生前工作的科技公司提供给派出所的有关资料上注明女儿的名字为吴馨,他当即纠正说,吴馨是女儿堂姐的名字,女儿的名字是吴青。然而,科技公司翻出当初的招聘登记表和体检通知单上的签名,坚持死者是吴馨而不是吴青。吴斌一见,忙把侄女吴馨叫来询问,才知道其中的原委。 原来,吴青2006年高中毕业后就来苏州打工。2008年2月,她从单位请假回家照看病重的母亲,当她再回到苏州的时候,公司已经将她辞退。 正在她一筹莫展的时候,堂姐吴馨也风尘仆仆来到苏州寻找工作,姐妹俩相依为命,天天往劳务市场跑。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她们又来到苏州新区劳动力市场,一家科技公司的招聘启事吸引了姐妹俩的目光——不仅公司规模大,而且待遇较好。但这家科技公司采取的是劳务派遣的形式,将所要招聘的员工全部委托给劳务派遣公司,再由其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科技公司来工作。当她俩兴冲冲来到劳务派遣公司报名时,发现报名需要身份证,而吴青的身份证恰巧不久前遗失了。因为补办身份证需要回到苏北老家重新办理,吴青因怕麻烦就一直拖着没办。
    没有身份证就无法报名。关键时候,吴馨把吴青拉到一旁,将自己的身份证塞给了她,示意她去报名。见堂姐把机会让给了自己,吴青激动得差点流下泪来。但她心里又犹豫不决,担心招聘人员看出她的长相与身份证照片不符。当她硬着头皮走过去报名时,又放下心来,原来工作人员只是简单看有无身份证,叫她填了个登记表,之后给她发了一张面试通知单,对报名者的报名信息并未仔细核查。
    拿着面试通知和堂姐的身份证,吴青来到位于苏州新区的这家科技公司参加面试。科技公司对吴青的长相、品貌、口语、反应能力非常满意,而对她所持的身份证却没有仔细核实。面试顺利通过后,吴青很快接到了公司的体检通知。看到体检通知单上“冒名顶替者一律不予录用”的提醒,吴青不敢再冒险了,决定请堂姐替自己体检。看到妹妹的工作来之不易,吴馨欣然同意。体检也很顺利,不久,吴馨便收到了劳务派遣公司的签约通知。为保险起见,吴馨去劳务派遣公司签下实习合同,然后把合同交给了吴青,再由吴青冒名顶替自己去上班。
    2008年11月初,3个月实习期满后,科技公司要求吴青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得知此次签合同不再进行身份审查后,吴青便去劳务派遣公司以吴馨的名义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多少次,吴青想跟公司说明情况,把名字改过来。可能是嫌麻烦,一直没改,谁知,这一拖就拖到她生命的殒落。
    弄清了事情的原委,2010年4月22日,苏州新区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在该起车祸事故中,死者真正的名字是吴青。 处理完女儿的后事,吴斌得知劳务派遣公司曾为吴青投保了意外伤害商业险,于是便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死者是“吴青”,而被保险人是“吴馨”,便以死者与被保险人的身份不符,事实上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
    因为吴青是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而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作为工伤情形的规定,吴斌转而向女儿生前供职的科技公司索赔。然而,当初信誓旦旦表示“单位不会坐视不管,一定会积极赔偿”的科技公司老总此时认为,科技公司只接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员工,不管是吴青还是吴馨都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索要工伤赔偿,只能去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 而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上身份信息系吴馨,签名确认亦是吴馨,故公司与吴青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无法作出任何工伤赔偿。
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农民父亲获赔11万元
    赔偿遭拒后,吴斌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青与劳务派遣公司及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7月20日,虎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吴青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非法劳动关系。 “明明是没有劳动关系,怎么变成了非法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不服,立即向虎丘区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一旦被认定为非法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公司就成了非法用工的主体,由此引发的工人工伤赔偿仍然要由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劳务派遣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正规单位,与包括吴青在内的每一个录用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观故意,吴青也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不存在未达法定用工年龄,所以不应认定为非法劳动关系。另外,《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吴青采用冒名顶替的欺诈手段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请求法院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
而吴斌认为,虽然吴青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有错在先,但其本人实际上在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到科技公司工作,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和科技公司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应当认定劳务派遣公司和科技公司与吴青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公司反驳说,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相应的吴青采取冒名顶替的欺诈行为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冒名顶替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虎丘区法院审判法官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的争议,但对于此情形,能否认定吴青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促使企业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法官之间也存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吴青虽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冒用其堂姐名义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了无效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吴青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其管理,提供有偿劳动且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要件,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可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认定吴青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则就要认定吴青的死亡为工伤,虽然考虑了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了其权益,但企业的合法权益谁来保障?同时,也放纵了弱势群体的不法行为,造成无法追究吴青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应否承担责任要具体分析。对于冒名顶替的岗位,如果企业没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如果有特定要求,则不应该让企业承担工伤责任,否则,对于企业有失公正。
    第四种意见认为,吴青以冒名顶替的方法进入企业工作,因其所用的姓名与其自身身份不符,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她与企业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系,法院应当以雇佣关系的有关规定裁决此案。
 经过多次论证,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形成了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中吴青为了达到被科技公司录用的结果,和其堂姐吴馨合谋,由吴馨代替其去体检,涉嫌以欺诈手段签订实习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实习合同无效。后吴青又以吴馨名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因同样涉嫌以欺诈手段签订,或因劳务派遣合同上的名字是吴馨,导致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也应认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吴青家属得不到赔偿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如果劳务派遣公司和科技公司有拖欠吴青劳务报酬的情形,应当足额支付给吴青家属。
    其次,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用人单位对吴青从事的工作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吴青能顺利通过面试、实习期,说明吴青能胜任该工作,只是其利用了吴馨的名义。
    因此,应当认定劳务派遣公司同吴青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吴青应当享受工伤的待遇。
    2010年11月1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劳务派遣公司向吴斌支付赔偿金11万元,如果劳务派遣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
   审理此案的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谈了此案蕴含的法理。
   法官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企业有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就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吴青以吴馨名义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所以,吴青冒名顶替吴馨上班工作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官提醒说,鉴于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用工形态,现实中报名、面试、体检、签约等环节往往是由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分别负责,加之一些劳务派遣公司招工流程不严格,给了一些冒名顶替者以可乘之机。这些冒名顶替者或是由于缺乏用工单位所要求的特殊技能、或是年龄不够亦或是如本案当事人一样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通过种种方式冒他人之名工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对公司而言不得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所以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在招聘时,一定要切实履行审查责任,仔细核对应聘人员提供的身份证件,防患于未然。同时,应聘人员也要严格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做假,不护假,否则到头来损失最大的还是劳动者自己。(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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