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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首起尘肺病索赔案农民工二审败诉,法院认为受害人诉求超过仲裁期限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08 16:25:00 浏览量:

       四川省剑阁县武连镇的张先武与其他4名同乡的维权路仍无定数。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首起尘肺病索赔案,在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法院以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期限为由,驳回了张先武等5名尘肺病患者的请求——确认他与石嘴山市天城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从2008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败诉意味着张先武等人的工伤认定无法继续进行,没有工伤认定就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就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更无法向企业提出赔偿。

   张先武等人正在申请再审。

  忽视权益保障

  2002年2月,张先武等人经人介绍,到浙江天台振兴挖掘队从事爆破工作。2008年11月,浙江天台振兴挖掘队注册成立了石嘴山市天城工贸有限公司。张先武等人继续在天城公司从事爆破工作,一年可以挣到两万多元工资,对于从贫困山区来的农民工来说,这在当时算是“高工资”了。因为工资高,所以即使公司没有跟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也不在乎。以至于在遮天蔽日的粉尘环境下工作,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和防尘措施一事,他们也没有放在心上。

  2010年1月,张先武和许多工友因身体不适等原因,相继离开天城公司。在回乡务农期间,跟张先武一起在天城公司打工的工友相继病死,张先武此时才第一次听到“尘肺病”这个词。而此时,张先武身上的病症也开始显露。张先武先后到剑阁县疾控中心、四川华西医院等医院检查,均被诊断为矽肺三期。

  2012年6月,张先武和几个同乡到所在地政府反映情况。有关部门迅速组建了由律师和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小组。同年7月,一行人从四川赶往宁夏石嘴山市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张先武等人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的农民工们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诉讼维权

  2012年10月22日,张先武等人的案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张先武诉称,在天城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由老板掌控,至今没有提供,使他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他请求法院“确认和天城公司从2008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天城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掌握劳动合同的事实,因为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从2002年2月起,张先武在其前身即浙江天台振兴挖掘队工作至2011年1月,但该公司是在2008年11月24日才登记注册成立,此前属于个体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2010年1月,张先武主动离职后再未返回该公司,也未提出保留事实劳动关系的要求,此行为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武虽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城公司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为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支持了张先武要求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对张先武和他的工友们来说,可谓是看到了维权路上的些许希望。

  二审驳回诉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天城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2日,此案开庭。审理中,天城公司认为,张先武等人是2010年1月完成了当年度的工作任务并结清劳动报酬后自行离开公司,即便认为用人单位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当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主张权利,但其却是在2012年7月才主张,显然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张先武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先武自认于2010年1月离开天城公司,并当庭陈述其在离开天城公司时口头通知天城公司因患职业病需停工治疗。但张先武在离开天城公司后,天城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也没有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且天城公司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自2010年1月起,张先武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先武等人直到2012年7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5月13日,二审法院下达判决:法院支持了天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的民事判决。

  据了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界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常常成为争论的焦点。

  长期帮助尘肺农民工维权的律师王胜利认为,职业病具有潜伏期,如果简单的等同于其他劳动争议,受仲裁时效限制,则有失公允。目前,张先武等人正在申请再审。(来源:法制日报,www.ft22.com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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