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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作业坠落终生残疾,获赔12.5万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3-05 15:33:00 浏览量:

 小李经哥哥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从事操作施工升降梯的工作,不成想这第一份工作带来的不是欣喜,而是造成她终生残疾,因伤残赔偿金等问题,小李将某建筑公司及雇主张某诉至法院。经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小李的雇主与建设工地的施工方对小李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承担12万5千余元。

 小李诉称,2011年,某建筑公司租赁张某的施工升降机在其承包的建设工地施工。小李作为张某的雇员从事操作施工升降机工作。在一次运送建筑材料时,不慎从11层楼高度的升降机上摔下至伤,为此,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4万余元,张某也在事后用升降机租赁款折抵支付了8万元。后经鉴定,小李右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张某和某建筑公司互相推诿,均不愿多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小李将某建筑公司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

 庭审中,张某认为,小李的工作是由某建筑公司安排的。小李工作时,张某不是实际控制人。而小李也不能明确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说明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某建筑公司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到位,只有2层设置了防护网,导致了小李直接摔下来,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其作为雇主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某建筑公司则称,在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拆除防护网,小李的损害结果与其自身不遵守安全规则有直接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在明知小李不具备从事施工升降机操作资格的情况下,雇佣其从事特种作业,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对小李此次摔伤致残的后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小李摔伤致残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小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意识到自身不具备资格而操作施工升降机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小李亦应自担部分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小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万5千余元,某建筑公司赔偿小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万9千余元。 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中国法院网 王宁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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