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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2-16 10:37:00 浏览量:

近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办法》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近年来,随着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调整,我区人社部门积极总结实践经验,不断落实完善工伤保险各项制度。《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区参加工伤保险人数374万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52.12万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数为1.7万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3.9万元。当前,有更多的职业人群也面临着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求。这次修改《办法》目的就是将新政策和经验做法加以固化,同时解决《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修改内容主要集中于部分核心条款,共修订完善24处,修改后的《办法》共6章38条。


新修改的《办法》,依据《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范围。在《办法》第二条,对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范围的规定从“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展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第三十六条原则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我区公务员、参公人员这一职业群体参加工伤保险提供了新的法理依据。


此次修改,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区实践,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进一步作出规范。《办法》第十二条将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对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办法》第十七条明确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为了程序的完整性,还明确了“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办法》第二十条参照国家人社部、卫计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规定做了相应修改,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材料的表述更加精确,如“身份证明”明确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等。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两金”)制度是工伤保险待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重要体现。《办法》第二十四条比照国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增加的幅度提升了我区“两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两金”比原来增加2个月,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办法》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实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采取距离退休年龄的不同逐年递减的计发办法。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不足2-5年的,分别按照全额的60%、70%、80%、90%支付。


此外,新修改的《办法》还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并对其他相应条款的表述作了修改;重新规范了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的具体缴费方式;规定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提取和上解比例,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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