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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抢救超48小时死亡,终审判决不属于工伤
作者:Ft22 来源:新快报 发布时间:2016-12-12 11:13:00 浏览量:

深圳中院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使脑死亡问题能统一对待


深圳某厂女工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终告不治后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48小时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由此引发的官司家属一审败诉(详见9月6日《新快报》A10-11版,9月8日《新快报》A04报道), 童先生及三个未成年孩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日前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驳回童先生及三个未成年孩子的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中院表示,“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童先生表示会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参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整个过程的北京义联中心主任黄乐平表示,只要是因工作导致死亡的,就不应该限制时间, 如果不修改,会引发伦理悲剧和风险。


缘起深圳女工岗位上倒地送院抢救超48小时家属申请工伤遭拒


深圳某厂女工程晋美在工作期间,突然倒地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被判定脑死亡,家属要求医院继续抢救,但终告不治,后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


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


在一审中,童先生一方认为,在程女士的抢救过程中,医生在48小时内已经多次告知家属,程女士脑干反射消失,已经没有实际的抢救价值,临床上可以宣告死亡。童先生对于亡妻的多年情分难以割舍,膝下幼子也难以接受自己的母亲突然离世。童先生在已知道没有抢救价值的情况下, 本能作出坚决要求医生继续抢救的决定,致使医生宣告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


深圳市人社局认为,童先生一方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女士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该案一审曾在深圳盐田区人民法院开庭,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了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


焦点1


两个标准:“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


法院:应该以后者作为死亡时间


在二审判决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关于程女士抢救的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


二审判决表示,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各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


本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女士“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分……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女士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 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


二审认为,由此可见,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 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女士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


因此, 深圳人社局认定程女士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焦点2


两种争论:“脑死亡”与“心肺死亡”


法院: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


记者了解到,上诉人(童先生一方)在二审庭审上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上述资料明确肯定了脑死亡作为人死亡的标准,即“脑死亡”等同“人死亡”。


其中《脑死亡临床判定指南》对脑死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有呼吸机介入,脑死亡即是死亡,没有呼吸机介入,心死亡等于死亡,中枢性呼吸死亡,无论心跳与否,都是一种死亡”的人死标准。《卫生法医学》第484页认为脑死亡实际上就是人死亡,脑死即人死。《法医病理学》第25页认为一旦发生脑死亡就可以停止临床抢救,无需考虑心脏是否停止,均可宣告个体死亡。《神经外科学》第94页认为脑死亡者无复生的可能,一旦脑死亡到来,就意味着机体已经死亡,生命终止。《颅脑损伤》第83页认为,一旦肯定为脑死亡,所有复苏措施就应立即停止。


对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


焦点3


两种判断:不承认“脑死亡”还是顺应多地法院判决?


法院: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


记者了解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00230号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犯号、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65号判决书,都承认脑死亡作为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标准。


上诉人童先生一方表示,当全国多数法院都已将劳动者在48小时内脑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深圳市法院是坚持不承认脑死亡,还是顺应全国多数法院的意见,将48小时内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从而与时代发展相接轨,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则是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


由于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因如此,二审判决认为,不同地区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二审判决书中记载。



声音


“建议只要是因工作导致死亡的就不应该限制时间”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编制专家组成员黄乐平,深度参与了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整个过程,并自始至终呼吁必须对“48小时”的时限进行修改。


记者: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不视同工伤,这一规定,会带来哪些问题?


黄乐平: 这个会引发伦理的悲剧和道德风险,从一些家属角度来说的话,肯定觉得救人没有希望了,所以就希望尽快把氧气管拔了,这样的话,起码是视同工伤,活人会好过点。但是用人单位,尤其是那些没有上工伤保险的单位,他就希望能够把氧气管弄的时间长点,过了48小时以后,啥事都没有,医药费用单位也不用承担。


记者:如果修改了,会遇到哪些问题?


黄乐平:在北上广深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鉴定起来没有问题,在很多偏远地方,根本就没有条件来鉴定,所以如果是这样的话,因为解决这个问题,来制造另外一个新的问题,那就不如不改了。日本的过劳死 ,鉴定起来也是程序非常繁琐的。


记者:目前,在全国各大医院及医学教材中,不乏有肯定“脑死亡”等同于“人死亡”的,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没有看到有关“脑死亡”的相关规定?


黄乐平:如果要从“脑死亡”方面解决问题的话,可能还需要医学专家,包括相关职能部门,甚至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这个概念。因为我们说的死亡是指生物意义上的死亡,不适用脑死亡。


记者: 针对“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您觉得该怎么完善?


黄乐平: 跟工作有关系, 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那么就不应该限制时间,我主张把它放宽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样的话比较公平合理。我建议在下一次修法的时候,把那些本来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疾病死亡的,从工伤里面排除出去,而那些确实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发作死亡的,都应该纳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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