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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途中被撞致盲,获得侵权工伤双重赔偿
作者:王香阑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14 08:47:00 浏览量:


【摘要】

入职两个月时,在下班途中被大货车撞伤致盲,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离婚后既要抚养年幼的孩子又要照顾年迈的母亲,这一系列遭遇,使31岁的刘晓琴陷入困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年来她打了5场官司,近日终于有了结果:她不仅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还得到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使她的后续治疗、生活来源都有了保障。为刘晓琴代理工伤索赔案件的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表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主张工伤待遇,即受害人可得到双重赔偿。


【案例简介】

下班途中受伤致盲 23万元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2011年10月初,刘晓琴被一家建材公司聘用。同年11月30日晚上6点多,刘晓琴下班回家途中,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货车尾部相撞受伤致盲。事故发生后,她先后在6家医院住院治疗332天。2012年4月18日,刘晓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晓琴39万元,车主老赵赔偿50万元,货车司机小苏负连带赔偿责任(车主老赵已垫付38万元)。刘晓琴及老赵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支付39万元,车主老赵赔偿40万元,货车司机小苏负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表示对本案其他事项再无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刘晓琴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期间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万元。然而,在法院调解书上签字,就意味着她将有23万元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申请劳动仲裁  索赔工伤保险待遇

受伤后,刘晓琴向当地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久,她被认定为工伤。一年后,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伤残三级。2014年3月6日,劳动部门认定刘晓琴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26日,又认定同意她需配置盲杖、盲用手表、电子助视器、盲文写字板和笔,同意其配义齿。

拿到工伤等相关认定结论后,刘晓琴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审理,仲裁委作出裁决:保留她与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到外地就医的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劳动能力鉴定、残疾辅助器具等工伤待遇23.4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建材公司按月向刘晓琴支付伤残津贴2240元,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伤残津贴调整标准适时调整,若其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公司补足差额。刘晓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若她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公司补足差额;刘晓琴从2014年4月起,每月获得的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提起诉讼  法院核减侵权赔偿后计算补偿

刘晓琴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在后续治疗中,刘晓琴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前,在医院安装助视器、治疗等支付工伤医疗费用6.2万元,期间公司预付其2.5万元相关费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材公司未给刘晓琴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院认为,刘晓琴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单位未给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刘晓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刘晓琴已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其赔偿中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期间护理费、治疗期间住宿费、交通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于性质相同和重复的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性质相同和重复的项目,比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分别核减后再予以补偿。


此外,刘晓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中级法院审理中,其获得的数额比一审法院判决少了10万元,因是调解结案,所以法院认为少的那部分应视为刘晓琴自愿放弃,不应就此部分再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

随后,法院判决:1、保留刘晓琴与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2、建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合计37万元(含单位已垫付的2.5万元);3、从2014年11月1日起,单位按月向刘晓琴支付伤残津贴2700余元,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伤残津贴调整标准适时调整,其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4、从2014年4月起,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向刘晓琴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当上述生活护理费累计总额高于21.63万元时,再由单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5、驳回刘晓琴其他诉讼请求。实际上一审该判决,把某些项目扣减,其中最大项生活护理费扣减了21.63万元。


不服判决上诉  律师称工伤职工可获双重赔偿

拿到判决书后,刘晓琴面露难色:“为看病治疗我们欠了很多债,我现在这情况无法找工作。我离婚了,既要抚养年幼的女儿还要照顾年老的母亲,这点钱根本不够用。”于是,她又上诉至中级法院。刘晓琴是法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虽然参加过司法考试没有通过,但对法律知识还是了解一些的。经历4场官司后,她觉得自己可以得到的合法赔偿数额应该更多一些,但具体的法律依据却不清楚,于是她打算请陈剑峰律师给自己代理案件。


“这次工伤索赔案件上诉至中级法院就到了关键环节,所以我决定请律师代理。”刘晓琴介绍,她带着孩子与母亲一起来到律所,就案件情况与陈剑峰律师进行了深入沟通,对方同意代理后办理了相关手续。陈律师研究整个案件后说:“刘晓琴诉讼期间恰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实施,这对此案的审理可能有利。该规定第8条第3款要求,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像刘晓琴这种情况,她依法可以获得侵权和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一审法院扣减她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陈剑峰律师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在法律上并不冲突。


同时,《社会保险法》第42条针对的是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并不涉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刘晓琴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与工伤保险待遇中性质相同的重复的项目应当予以核减的法律依据不足,除医疗费外,其他各项刘晓琴都能得到双重赔偿。陈剑峰律师表示,假使一审法院扣减各项赔偿合理合法,但扣减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刘晓琴与大货车主老赵均对当时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以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在工伤待遇索赔时,法院以非生效判决的内容作为依据来扣减相关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刘晓琴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以调解结案,赔偿金额比一审判决少了10万元,但调解书并未注明相关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刘晓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为尽快获得赔偿而同意调解,并非她个人放弃了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调解金额减少的部分应视为刘晓琴自愿放弃了该部分权利,不应对已放弃的金额再向单位主张权利,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5场官司判决  赔偿数额增加30万元

     刘晓琴上诉的同时,建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司虽不同意刘晓琴的观点,但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如何核定刘晓琴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晓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经人力社保局认定为工伤、被劳动部门鉴定为三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建材公司未给刘晓琴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对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一审核减了刘晓琴的部分赔偿款不正确。这样一来,二审法院完全认同了陈剑峰律师的代理意见。


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建材公司与刘晓琴保留劳动关系;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合计45万余元;同时,每月伤残津贴提高了700余元,生活护理费21.63万元不予扣减。“各项赔偿数额算下来,比一审判决增加了30万元。”刘晓琴脸上露出了笑容。(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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