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理论研究 > 工伤新闻 > 正文
超时加班致瘫,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8-02 08:48:00 浏览量:

    40多岁的太钢职工于明,因为超时加班摔倒在地,导致瘫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未认定其为"工伤"。由此,双方围绕"超时加班致瘫究竟算不算工伤"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两年多时间里,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后作出三份不同的认定书。从"不属于工伤",到近日重新认定的"属于工伤",法律人士和于明为之进行了不懈的奔波与努力。

 于明案是2004年1月1日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来,山西省首起因"超时加班致病"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为今后更多职工维护权益提供了有益借鉴。工作岗位 突遇意外于明是太钢炼铁厂四高炉看水班大组长。2010年12月15日下午,他在处理本体水管漏水时不小心摔倒,头碰到了水包上。当时因戴着安全帽,没有外伤。工作很快结束,在从现场往工房走的路上,于明对副大组长荣某说:“我的右半身没劲儿。”回到工房,于明拿手机打电话,突然拿不住电话。荣某一看不对,马上向四高炉作业区主管汇报。主管带着十来个人很快赶到,于明被送到太钢医院抢救。医院诊断结果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后经全力抢救,于明挽回性命,但造成半身瘫痪,生活从此不能自理。过劳致瘫 不算工伤于明认为,自己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意外,应算工伤,故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2012年3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脑出血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同年4月5日,人社局随之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据第十四条第一款,应该给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认定部门看来,脑出血为内伤,故于明是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言外之意,因隐性疾病造成病发,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比照此,于明显然不在此列,不能视同工伤。

 积劳成疾 情何以堪于明不解。他是2009年度该单位的劳动模范,事发前不断加班、积劳成疾是不争的事实。于明称,从2010年10月9日起,他便与同事轮流24小时值班,尤其是病发前的12天内,除了三天是短时加班,其余9天,每天24小时连续工作在岗位上,直至12月15日下午被送到医院抢救。现在,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他便难以享受“工伤”待遇,让人情何以堪。对人社局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于明表示,自己因超时加班发病而未被归入“工作原因”,不能理解。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于明表示更大的不理解。“人死了才算工伤,且以48小时为限,若超过48小时1秒才死亡,就不算工伤,这样的规定太让人无法接受”。

 愤而起诉 寻求说法为了讨个说法,于明的家人找到省总工会。省工会遂委托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王大瑞、王克俭两位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在律师支持下,于明以市人社局罔顾其长期超时加班的事实,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违背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由,将该局诉至法院。

 2012年10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了于明认定工伤的申请后,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因果关系鉴定,且在鉴定结论送达原告于明后,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期限未满之前,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撤销其2012年4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依法重新认定。可是,法院判决后的2012年12月12日,于明第二次等来的,是市人社局的又一份“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书”,理由同前。法规解读 律师质疑记者了解到,“因病”还是“因工”,受伤或是死亡,由于各自的待遇差距较大,令突发疾病的职工与家属,常常不得不艰难维权或痛苦抉择。有些单位可能会为了单位利益,不愿承担责任,而否认职工“工伤”。

 记者在网上找到了一起荒唐无比的案例:四川建筑工人尹广安,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进行到30多个小时后,为了拿到16万元的赔偿,尹广安的家人决定撤掉呼吸机,而劳务公司则要求医院用呼吸机维持尹广安的生命,一定要坚持48小时。工伤认定的“48小时生死线”,成为双方博弈的焦点。王大瑞、王克俭两位律师表示,将与工作关系不确定的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本就是对职工权益的扩大保护。基于实际情况,他们认为,于明突发疾病,因超时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超时加班引发的疾病得不到工伤认定,一来无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二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一波三折 重新鉴定对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于明和两位律师都不甘心。

 王大瑞律师强调,《劳动法》关于加班时间的规定,证明超时加班会影响劳动者健康,这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基本共识。所以,于明的因超时加班的引发脑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013年4月11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明长期超时加班,与脑溢血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4日,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鉴定意见:不排除该职工由于连续加班所致疲劳与2010年12月15日突发脑溢血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于明为“工伤”。鉴定结果一波三折,令律师界人士感慨不已。有律师表示,该案件由相关部门进行“因果关系”进行纯属多余,而且,不同的鉴定机构有可能做出不同的鉴定结果,这容易造成当事人为了寻找理想的鉴定结论而奔波,从这一角度看,《工伤保险条例》仍不完善。

 律师建议 修改《条例》为了使全国因加班超时引发疾病的职工能及时地受到法律的保护,2012年5月25日,王大瑞和王克俭两位律师郑重书面提议:由省总工会提请全国总工会,会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通知全国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职工因超时加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引发疾病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职工在超时加班后合理的时间(如12小时)内突发疾病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一条若能单独列出来,对各级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和保障职工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为此,王大瑞律师呼吁:尽快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于明案让律师们看到了希望,他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此次博弈意义非同小可,在今后的具体实践中,于明案的一纸工伤认定,或许可以作为判例,用来处理类似案件。“一场意外,于明的生活由此改变了轨迹,但愿这个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能触动相关法律条款的完善,让更多的职工得到切实的权益保障。”律师王大瑞说。(来源:太原晚报,www.ft22.com整理)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news/5156.html
上一篇:保洁员清扫道路遭扔垃圾者殴打
下一篇:长沙市工伤认定新规:企业拒不协助调查最高罚2万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