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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超48小时难算工伤,伦理与法律冲突如何平衡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11 09:27:00 浏览量:

   抢救超48小时难算工伤 伦理与法律冲突如何平衡
专家建议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标准 增加过劳死作为工伤种类

圆桌议题

  湖南娄底籍17岁农民工陈果,在东莞市石碣镇打工时重度中暑,抢救了49个小时后死亡。因为生命多了这一个小时,陈果无法享受到工伤的待遇。其家人经历奔波,一个多月后,广东省东莞市社保部门最终认定其为工伤。

  被“48小时”限制的,不仅仅是陈果一个人。2012年,本报也曾做过类似的报道。乐平一所民办中学教师程锦仁在上课期间,突发疾病,治疗数十天后死亡。当地劳动部门称不属于工伤,理由仍是抢救超过了“48小时”。为了寻求工伤认定,程锦仁的家属与当地劳动部门两度对簿公堂。

  困住陈果和程锦仁的正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实中,该规定引发许多法律尴尬和道德伦理思考。本报邀请了人社部门、法学专家以及律师对此进行了讨论。

  主持人:方维芳 淦丹丹

  嘉宾:

  杨德敏 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杨乃昭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处长

  章璐 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

  邝宪平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华 广州(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8小时”引发伦理与法律冲突?

  新法制报:一篇题为《未成年民工晚死1小时不算工亡逼人早死?》让大家知道湖南娄底籍17岁农民工陈果,此事件再度引发“48小时”工伤认定的热议,这条规定,被质疑有“逼人早死”之嫌。若家属认为患者抢救无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从而获得工伤赔偿的依据。这在道德伦理上,引起诸多尴尬,如何看待伦理与法律冲突这一矛盾?

  杨德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三类情形进行规定,即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这其实是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工伤。工伤保险是把双刃剑,认定的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的范围过窄,则对劳动者不利。因此,在立法时,选取了折中点,将48小时抢救无效等3种情形视同工伤。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只是在执行时遇到了问题。

  杨乃昭:这样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事实上,由此引起的投诉、上访案件也不少。我省曾有一起因抢救了50个小时死亡无法认定工伤而上访的案子。正是多出了2个小时,死者获得的赔偿却要相差数十倍。要死者家属为了工亡赔偿而放弃抢救,显得有些没有人情味。

  章璐:工伤保险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48小时”工伤认定的标准,使得劳动者家属放弃治疗、用人单位拖延时间,而全然忘记甚至违背了“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救治和补偿”这一最重要的认定标准。

  邝宪平:48小时的强硬规定,明显在挑战人们延续生命的精神和底线。如果因为48小时这个时间限制,有人选择结束自己或者亲人生命以求保险赔偿,那才是莫大的悲哀。为既维护法律的明确性又兼顾人情伦理,不妨为工伤认定48小时设置一个例外规定: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

  工亡是否应该设时限?

  新法制报: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抢救时间被大大延长。若用人单位为规避责任,将病人(员工)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也是非常容易办到的。48小时的设置有何依据?死亡是否该设时限?

  杨乃昭:国家法律之所以规定工伤“48小时之限”,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如果有人病了几年死亡了,也认定为因工死亡,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立法者从简化工伤认定的角度出发,认为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考虑到便于可操作性,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即便是把这个时间扩大到72小时,仍然会存在抢救超过时间的问题,所以设定死亡时限是有必要的。

  章璐:“48小时”导致了大部分的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掐着“秒表”来左右本应当科学、复杂的工伤认定。因此,死亡时间不应该设限,从立法本意来讲,死亡时间并不重要,关键要看死亡的原因是否与工作相关,不能因为医学技术无法查明,就找另一个标准替代。

  邝宪平:48小时限制,立法者的用意也很明显,即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这个时限也造成了新的不公平,让很多突发疾病的员工在保命还是保工伤之间抉择,更让一些不良的企业钻了空子,最后躲过工伤的认定。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显然有修改的必要。

  杨德敏:设置48个小时的抢救时间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立法原则、立法技术和医学技术来确定的。实际上,无论将抢救时间延长到多少,适用时都会存在冲突,总会发生在这时间之外的情形。而规定的抢救时间越长,认定工伤的范围就会扩大,用人单位为此承担的责任就会更大。尽管立法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并不等于视用人单位利益不顾,也要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利益,规定一个具体的抢救时间是必要的。

  “抢救无效”如何认定?

  新法制报: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但是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损伤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最终发展为心脏死亡。但现实中仅仅是用呼吸机维持生命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家属极力抢救的心态我们应当理解,那么,我们是否该考虑如何认定“抢救无效”更为合理?

  李春华:“抢救无效”,顾名思义指的是医院穷尽其所有可以利用的医疗资源后仍然无法挽救患者的生命。对于患者的死亡时间,医学上以临床死亡证明上的时间为准,这也是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实务中所采取的标准。然而,脑死亡的病人在证据学的时间标准可能和脑死亡的时间标准不一致,因“脑死亡”不被认可,故以呼吸机等仪器来“拖延”病人的死亡时间应该叫停。可现实是,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因此建议在工伤认定中酌情考虑采用脑死亡标准。

  章璐:脑死亡算不算死亡,这个问题由来已久,不仅仅是工伤认定中涉及,如犯罪的认定、民事权利主体是否存在都会遇到这个问题。现有工伤认定,不可能单独设定一个“脑死亡”就是抢救无效的概念,如果强行认定,将会产生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矛盾。

  杨乃昭: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抢救无效”,我认为应该灵活掌握。目前,我省在执行时,只要医院出具“48小时内脑死亡不可逆转”这样的证明,人社部门即可认定为因工死亡。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赔偿责任,用呼吸机或者是药物等手段人为地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到48小时以后,也可照顾病人家属的情绪。

  杨德敏:这一规定最大的漏洞在于没有明确死亡标准。虽然我国医学上是以心脏停止跳动来判断是否死亡,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这就给这一规定的执行带来很大的漏洞,也带来很多冲突。

  工伤能否跨过“48小时”门槛?

  新法制报:17岁农民工陈果重度中暑,抢救了49个小时后死亡。其家人多方奔走,一个多月后,广东省东莞市社保部门最终认定其为工伤。网友们呼吁修改“48小时”工伤认定条款,如果从修法的角度考虑,你们有何建议?

  邝宪平:目前我国的工伤标准采取的“列举法”,并没有关于工伤的定义,这会导致部分工伤难以纳入工伤范畴。而48小时的规定,对于突发的疾病,只考虑时间,不考虑原因,那么,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和死亡难以纳入工伤范畴,不是工作导致的死亡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不合理之处很多,问题之一是诱导患者家属放弃治疗。所以,不论是界定为48小时、还是72小时都不科学,这一规定应该废除。

  章璐:“48小时”存在争议,主要还是因为现有的工伤认定不能涵盖工伤的所有种类,最突出的当属“过劳死”的工伤认定问题。现实中常有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或者死亡并没有全面的纳入工伤范畴,只有其中少数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被视同工伤。建议增加“过劳死”作为工伤种类,另外结合医学研究和统计数据,修改视同工伤认定标准。

  杨德敏: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责任恶意拖延时间,劳动者为了获得高额赔偿金采取各种欺骗的手段。这些现象的存在暴露出这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漏洞。建议完善相关标准,包括死亡标准、抢救时间计算等,以此来堵塞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漏洞。

  李春华:首先时间限定应该有所区别,不能一刀切。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怎样认定工伤和怎样界定工伤的认定范围、认定标准。如果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也就是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推定为工伤,相对来说是一种比较好的方式。(来源:大江网,www.ft22.com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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