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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元如厕收费,保洁员被推倒致死,是否算工伤?
作者: 来源:青海法制报 发布时间:2021-05-27 09:25:00 浏览量:

因一元如厕收费,大伟失手致保洁员周刚死亡。大伟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入狱后,周刚家属拿到了周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然而几个月后工伤认定又被撤销……保洁员周刚之死到底算不算工伤?近日,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此案。


案起缘由:发生争执致人死亡


2019年10月23日,大伟驱车到市场购买东西,临走时用了市场的公厕。“请交费一元。”等大伟从厕所出来,周刚走上前说道。“现在公厕都免费,为什么要收费?”大伟有些不满。随后,二人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大伟上前掐住周刚脖子向后推去,周刚被推倒在地,众人见状赶忙将二人拉开。众人散去后,周刚独自坐在公厕门口默不作声,不久后便一头栽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光明公司职工周刚是西宁市城东区某市场的一名保洁员。案发后,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对周刚的死因鉴定为“被害人周刚系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出血,造成广泛的硬膜下出血致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同时冠状动脉硬化狭窄致心肌梗塞死亡”。之后,大伟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入狱。2020年6月17日,周刚的妻子刘平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3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光明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2月9日,青海省人社厅作出决定,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刘平不服行政复议结果,3月16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簿公堂:收费是否属于履职行为


4月27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刘平诉称,2014年6月,周刚应聘到光明公司工作,具体负责某市场的保洁工作及厕所清洁,工资为每月2800元。其中,厕所收费作为工资额外的一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3日,周刚因厕所收费事宜与大伟发生口角,被暴力殴打致死。随后刘平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宁市人社局认定周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省人社厅撤销了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刘平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省人社厅辩称,认定此案的关键是周刚受到暴力伤害并造成死亡的情形,是否履行工作职责(合法性)有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之规定的法定情形。周刚为市场保洁人员,同时负责市场厕所的保洁工作。但市场厕所是公益性设施,不具有收费性。此事实有监管单位出具的证明、光明公司陈述、市场商户证人证词等均可佐证,同时也查明周刚收取费用后并未将费用交付于光明公司,由他个人所得,所得费用不属于工资组成。由此可以确认,周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致死并无异议。光明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指派周刚负责厕所保洁但并无安排让他收取如厕费用,厕所是市场公共设施不应收费,但周刚具有收取费用的事实,且收取费用后归个人所有并未交付光明公司。省人社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系为履行合法工作受到伤害职工所设定,一旦职工或者企业为了获得利益而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时本不具有法律的正面评价,对此事实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此行为属于不得认定的法律情形。周刚收取费用的行为本就不合法且与公共利益相悖,不管是否取得用人单位同意或者默许,最终不能否认取得款项均属违法所得。综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请求法院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宁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称,周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关于市场厕所收费问题,光明公司默许周刚将收取的费用作为福利,因此周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光明公司庭审中称,周刚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事件值得同情,但要注意的是周刚受到暴力伤害并造成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周刚作为光明公司临聘的市场保洁人员,其工作职责为保洁工作,并没有公厕收费的工作职责,公司也三令五申地强调市场内厕所不允许收费。公司内部也对周刚的收费行为作了通报批评。因此,其私自收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更不是其工作职责,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同时,案发时,周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综上所述,省人社厅对本案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驳回刘平的诉讼请求。


法槌落定: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周刚与光明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是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前提条件,而达到前提条件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表示劳动关系的终止,即周刚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并未与他履行相应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且周刚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将此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光明公司提出的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周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周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他人暴力伤害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刚的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西宁市人社局向其调查时称:“公厕收费是周刚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主要考虑周刚家庭经济困难,公司为给他提供便利条件,可以额外有一点收入。”“但是要求在创城、创卫期间不要收费,其他时候是允许的。”由此可见,周刚平时的收费行为是得到用人单位允许的,虽然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创城创卫期间不得收费,周刚在该期间收费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主观过错并未上升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对该收费行为仍应当视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省人社厅提出周刚收取费用的行为不合法且与公共利益相悖的主张,其并未提交明确要求该公厕禁止收费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相关依据,因此,省人社厅认为周刚收费行为不合法且有悖公共利益,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该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5月14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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