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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作者:杨柳青 来源:潼关法院 发布时间:2018-05-15 17:19:00 浏览量: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矛盾日益尖锐,国家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一大“社会福利”。

   在社会各种矛盾和摩擦层出不穷的情况下,产生了大量民事纠纷。而在民事纠纷中,劳资矛盾日益尖锐,在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普遍提高的共同推动下,劳动争议案件急剧攀升,这其中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重要基础环节。

   现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面临的现实情况及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以期在处理确定劳动关系之诉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一些理论基础。

   一、处理劳动关系之诉面临的困境

   在实际审判中存在大量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诉讼,由于劳动争议纠纷法律规定仲裁前置程序,一般都会出现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三步曲”。劳动者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往往以劳动者的申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定再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政府审查后,一般都会维持劳动认识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定和政府服役决定,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审查,一般都会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诉求。这一判决通常会引起原告不服,因此上诉的几率很大。

   司法实践中,也有些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与我国目前对确认之诉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确认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各法院在审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案件中,会根据自身对法律法规和法理的理解和解读,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对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使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由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下面分析阐述两种观点和做法的理由。

   (一)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为防止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有效避免案件发生时间与诉讼时间相隔过长,导致案件事实、证据取证、法律适用等方面面临困境,国家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失去法律保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具体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如:职业病赔偿、解决工资报酬、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用等。这一确认之诉实则是请求之诉的过程和桥梁,劳动者要想取得其实体权利,就必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

   劳动关系主体一方为完成一个诉求需要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首先,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单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这一确认之诉环节中来说不涉及劳动者具体的权益,即无“诉的利益”,当然就不存在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其次,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时效解决的是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依据职权依法查证适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而民事诉讼中,劳动者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一般不能依据职权去主动查证和适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根据对方当事人抗辩做出。劳动仲裁在法的分类上属经济法的范畴,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却从属于民事诉讼。因此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

   三、民法中诉的种类和概念

   (一)诉的种类和概念

   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行为。通常诉具有以下特点:1.诉的主体是当事人;2.诉的内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民事权益纠纷;3.诉是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的,而不是对其他当事人提出。每一个诉的具体内容都由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即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这是诉的构成要件。诉的构成要件是区别不同诉的关键,诉的种类的划分就是根据诉的构成要件做出的。大陆法系中按照当事人的诉送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把分诉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三种。

   (二)确认之诉的概念和特点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仅向法院提出要求通关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前者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后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

   从确认之诉的客体分析,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而不得是公法上的争议和纯粹的道德、学理上的争议。例外情况下,法律规定对特定法律事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就该争议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一般认为,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原因是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现在没必要对过去的法律关系做出确认判决;对将来的法律关系做出确认判决,可能阻碍将来的法律关系的合理、合法变动。

   从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分析,要求该诉的利益产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且该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只有这样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就财产所有权就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如果起诉时就可以诉求给付,那么通常情况下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就缺乏诉的利益。确认之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如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着抚养关系,原告要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就有必要提起确认之诉来弄清和确认两者关系。

   四、对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是小问题的几点思考与认识

   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理解和运用出现不同观点,上文已有说明,故不再累述。现就对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提出本人的几点思考与认识,此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

(一)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同于劳动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虽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适用仲裁时效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但并未对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一年时效问题予以明确。而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则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作出了不受一年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仲裁不同于民事诉讼,劳动仲裁更偏向于经济法范畴,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则属民法范畴。劳动争议在救济途径上是民事处理的前置程序,其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讲,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不受仲裁制度中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劳动仲裁中,仲裁委可依职权主动查证是否超过申诉时效,但法院却不能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去眀释和适用时效制度,是被动的居中裁判。且劳动仲裁相关法律条文不中亦无明确规定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中,法院需根据劳动仲裁法的时效规定做出判决。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同的程序,不同的办理方式,如果在法律适用上相混淆,便会带来法的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造成困境。

   (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存在实体利益的分配,不同于其他诉求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民诉三类“诉”中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同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法律设置了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对该争议的解决途径,将该诉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由法院居中裁判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类诉讼是对诉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没有权力被侵害的情形,也无双方当事人实体权益上的划分,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分配,因此不存在行使请求权的问题。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一般是因为自己的某些实体利益收到损害,要进行下一步诉请,或给付工资,或给付赔偿等等。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确认之诉只是确认之诉,它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与劳动者下一步的诉讼是不同的两个诉,不能因为劳动者要进行下一个给付之诉,就在确认之诉中适用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对司法常见问题如何适用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解释主要对债权请求的适用进行了细化的规定。虽未对确认劳动关系这一时效问题进行说明,但根据其第一条的规定,即“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由于仲裁前置的原因与普通民事案件有不同期限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但二者适用时效制度的范围一致,即时效规定不适用于对事实的确认之诉。

   (三)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要考虑法的目的价值

   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都是其体现,还有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更是这层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根本体现。这种价值是法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又称为法的"目的价值"。

   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  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要解决的劳资之间的问题和矛盾,抛开确认之诉这一诉的种类,单就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果被侵犯这一实际而言,广大劳动者的权利是需要被保护的,因为劳动者自始至终都处在一个弱势的地位,保  护其合法权益既是法的公平正义之目的的体现,又能够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防止劳资矛盾激化。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产生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我们不能说社会主义的蓝图就是构建一个牺牲众多劳动者的“小权益”养活一个畸形的市场经济。我们更不能说社会主义权利义务分配格局是当生活在底层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时,他要维护的是司法机关审结案件的便捷性,要维护的是资本家的利益。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决定了其调整的是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和千差万别的人的需求,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重要的目的价值,但却不是目的价值的全部。法的目的价值还具有有序性,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的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劳动者的权益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到底那个权益更大,更能影响一个社会的稳定和长远发展,我想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五、结语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诉讼,也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尝试去理清的一个重要诉求。妥善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厘清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是当前迫切需要给予解决的一大难题。期望国家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使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有一个确定的、权威的、统一的定论,也便于提高司法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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