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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
作者:陈梓林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07 16:56:00 浏览量:

 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这种工伤私了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究竟法律效力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严格讲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都不全面,笔者认为认定有效或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况大致有三种:


 一、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是强制性的。


    《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同样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


 二、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因为根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由此可见,同样一份工伤私了协议,可能出现有效、无效、可变更或撤销三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定性为有效或无效。


案例:工伤“私了协议”违法 员工依法诉讼获得法律支持

     2004年9月1日,杨某在新疆某钢铁集团分公司焊行车雨棚时,被公司一辆车撞伤,造成右胫腓远端骨折。事发后,杨某在该公司医院住院22天,公司为其支付了22天的住院费。


     2004年12月,杨某与该公司经过协商,就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两万元,之后,杨某自动放弃对公司的工伤赔偿要求和诉讼权,以及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如果杨某违约,退还该公司向其赔偿的两万元并支付一万元赔偿金;若公司违约,另补偿杨某一万元。2005年1月,杨某拿到该公司的赔偿金。


     2005年8月1日,杨某的伤情经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6日,经乌鲁木齐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杨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杨某觉得公司给自己赔得太少,2005年10月,杨某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裁决杨某与该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头屯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该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某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


     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解除杨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3658元,折抵该公司已付的两万元,该公司仍需支付杨某各项赔偿33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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