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理论研究 > 工伤论文 > 正文
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活动中是否具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附属职权
作者:最高院法官 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21 08:00:00 浏览量:

实践中,许多企业存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况,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者,在工作中没有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由于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双方便会围绕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执。那么,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是否有权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对于这一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理由是:(1)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主观判断,事实不清的,认定部门还应调查核实。(2) 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稳定。(3) 若按这一程序开展工作,极易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观点肯定了劳动关系认定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的附属职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解决。

 

之所以要明确工伤认定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属问题,是由于工伤与一般的侵权或者意外事故区别的关键在于,工伤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则伤害只能是一般侵权或者意外事故。因此,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在于劳动关系的存在。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在解除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用人单位第一次申请为原单位工伤职工作伤残等级鉴定,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若支付,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还是按评残前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虽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第一次申请为原单位职工做伤残等级鉴定,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义务,故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对于计算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一般规定是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由于用人单位是在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才第一次申请工伤鉴定,期间经过一段时间,笔者认为,此时应按评残前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因为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考虑,社会在不断进步,社会平均工资也在不断增加,评残前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会高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故按评残前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另外,用人单位本应在发生工伤时及时申请工伤鉴定,但其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才申请工伤鉴定,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如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作为计算标准,则工伤尚未认定,对劳动者也不公平。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5874.html
上一篇:未进行工伤认定即向法院起诉索赔工伤待遇如应何处理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务》讲座实录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