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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先行支付第一案“民告官”代理词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法律门户 发布时间:2014-12-05 11:14:00 浏览量:

河北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一案
行政诉讼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接受邱义松的委托,在邱义松诉石家庄市桥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石家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中,担任其代理人。经过庭前分析案卷材料,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词:


因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工伤的事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所提民事判决以及原告向被告桥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此不过多赘述。仅就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观点:


一、被告是否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1、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8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第20条规定:“市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石家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流程》第一条第(三)款:“市、县两级经办机构工作职责1、市经办机构工作职责(8)负责各县(市)区5000元以上医疗费报销的复核审批和伤残待遇、工亡待遇、长期待遇一次性结算的审批工作;2、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职责(3)负责本机构参保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受理、初审工作;(6)负责本级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工作;”
两被告属区级、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上面的法律依据可以明确其负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并且,因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属于区级企业,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待遇为20多万元,所以,对于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在职责划分上,被告桥西区社保局负有受理、初审及发放的职责,被告石家庄市社保局负有复核、审批的职责。受理、初审、复核审批、发放只是完成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内部处理流程,说明是由两被告共同完成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所以,本案将桥西区社保局和市社保局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对于被告市社保局提出的现在河北省已经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可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国家仅要求逐步提高。
法庭调查中,从被告桥西区社保局、被告市社保局的陈述也可以得知,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实行全省统筹,但具体办法并没有出台。而且,现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审批、发放工作仍由两被告共同完成,所以,《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石家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流程》并没有失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3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此条款规定只能说明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具有长期待遇一次性结算的审批职责。
此案之前,原告曾直接向石家庄市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同样由于被告市社保局拒不作出答复,被原告起诉到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区属企业,原告应向用人单位所属的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判决作出后,原告未提起上诉,桥东区法院判决生效。本案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符合生效的(2013)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

 

二、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1、原告符合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本案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时,向被告桥西区社保局递交了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用人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西商企处字【2011】1349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执字第00987-1号执行裁定书等,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终结了上次的执行申请,并明确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另行申请,可见,人民法院的此裁定书属于中止执行文书。所以,原告符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


2、《社会保险法》第42条不能说明其第41条的先行支付仅限定为“非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第41条也没有限定“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应当适用于本案。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强调的是待遇支付,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当适用原告的用人单位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生效的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工伤认定,不应当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确定适用哪部法律规定。对此观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都做了相同的解释,请求合议庭在作出判决时予以参考。
关于本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法院判决工伤赔偿、吊销营业执照、裁定中止执行的时间都发生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故此,《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适用于本案。
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主张适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法律作出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确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只是提到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溯及力问题,而并非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溯及力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4、原告所获民事赔偿,不能在本案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数额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了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21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8条第3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再次确定了获得民事赔偿不应该是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另外,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所以,此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于本案。
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九、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再次肯定了《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主要理由为:第一、理论上,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如果民事赔偿抵顶工伤保险待遇,便使工伤保险基金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第二、法律规定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

三、河北省尚未出台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不能作为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能是依法经办,但是《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颁布实施3年5个月,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没有落实,无论如何谈不上无法可依。如今再以没有地方实施细则为由拒绝支付,岂不又是“法不是法,实施细则才是法”的执法逻辑。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因担心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承担巨额开支,而拒绝支付工伤职工待遇,属典型的因噎废食的做法。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应该通过提高工伤保险参保率,充实工伤保险基金数额,以及提高统筹层次来实现,而不应该通过压缩工伤职工待遇来实现。被告社保局的辩驳理由完全背离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初衷。
以上观点,请求合议庭参考,期待公正判决。
代理人:张士谦
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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