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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
作者:夏群佩 陈锦峰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7 09:17:00 浏览量:

如何认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
                ■夏群佩 陈锦峰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之妻蔡某曾有“心脏病(风湿性可能)病史8年,—直未治疗”。2013年4月上旬,蔡某自动求于中联公司,从事刷底色胶工种。8月24日上午,蔡某到中联公司上班后因身体不适请假,由其丈夫(本案原告)陪同去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看病。蔡某问诊时向医生陈述其胸闷、气促伴双下肢水肿20天,加重1天。经医院初步诊断蔡某“患心力衰竭、心功能3级、心房颤动;先天性心脏病(风温性心脏病待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遂于10时20分住院治疗。当天下午原告陪同蔡某去中联公司请病假后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5日下午15时左右,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突发呼吸心跳停止,面唇发绀,意识丧失,医院马上组织抢救,但未能恢复蔡某的自主心律,当晚22时40分,蔡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教无效死亡。温岭市行业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与台州市中西匡结合医院泽国院区就蔡某治疗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8月29日制作(2013)温行调医7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医院—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认为蔡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39小时后无效死亡,故向被告中联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辩称,蔡某患先天性病情早在8月初已发病,但一直隐忍病症坚持上班。只是在8月24请假看病,故8月24日并非蔡某疾病突发时间。蔡某虽入院治疗至死亡仅间隔39个小时,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卡五务第(一)项的规定,蔡某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398号不予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突发疾病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而并非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判决维持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请病假离开工作岗位未超过48小时,因病经抢救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突发疾病死亡如果被视同为工伤,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要具备时间条件,即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伤保险条例》不仅包括上班时间而且将工作时间前后进行的预备性工作及下班后的收尾性工作都一并列为工作时间。根据此理解,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经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以及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律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除非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时间要素是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要素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更加凸显了时间要素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第二,在工作岗位,主要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理论上容易区分,实践中很难把握,但对工伤认定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要秉承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与兼顾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两者利益均衡,工作场所认定中还应当适当包括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使工作能够顺利完成的场所,如职工因材料用完,主动到相邻车间领取通常由其他职工送交的生产材料,在相邻车间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第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强调的是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此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分析,其应该救济的是伤,而且这种伤还是应因工而起;疾病方面工伤保险的救济义务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长期以来形成的职业疾病。但为了突出保护劳动者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突发疾病而引起的死亡视为工伤,对于突发性疾病的法律救济或许是源于一定的历史习惯,或是一种对人们内心所一贯遵循的善良风俗的照顾。设定“48小时”的抢救时间,可能不太科学,但总得设定个时间予以限制,让执法者有法可依。因此,执法者在适用该条款时,必须依法严格掌握,突发疾病要与抢救和死亡结果相关联,应具有紧急性和严重性的特征。在实践中表现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就死亡或者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发病、抢救应是从单位到医院,期间不应有其他更广泛的外延,比如,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或办理其他事情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或者超过48小时等情形。
  从本案看,蔡某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她原有8年心脏病史,在中联公司工作仅几个月,事发前20天已经出现胸闷、气促等病症,排出了她在该公司患有职业病的可能,。蔡某在2013年8月24日上午向单位请假时确有身体不适,但从其请假后就医并在安排住院后再次回单位请假等情形看,其发病尚难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故蔡某的死亡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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