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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实行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张士谦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2 14:47:00 浏览量:

 职工在实行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
申诉人:龙某
被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董事长。
案由:工伤补偿争议
龙某于2005年4月由刘某雇佣到某公司的工地当钢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将工地承包给刘某,由刘某自行招收工人,管理工人,龙某工资由刘某负责发放,2005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龙某在工地拉钢筋时,右手臂不慎被卷杨机压伤,2006年4月该事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6年5月9日龙某诉至仲裁委,要求某公司给予工伤赔偿。
某公司辩称:公司已将工地承包给刘某,龙某发生的事故伤害,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经仲裁委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公司一次支付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承包经营而引发的工伤补偿争议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用人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其雇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年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承担。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约定,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刘某承担,所以龙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本案中某公司将工地工程承包给刘某,属承包给个人,龙某是刘某雇来的,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公司承担。仲裁委倾向后一种意见。
二、龙某发生工伤后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向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某公司将责任推给刘某,不为龙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是违法的。
(2)某公司应承担龙某一切医疗费和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公司未为龙某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龙某费用,所以龙某在被认定为工伤后,某公司应承担龙某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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