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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4-03-03 09:53: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原大梁煤矿成立后,其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周某;期间,红莲沟煤矿整合到大梁煤矿。2010年政府对县内小煤矿进行整合,大梁煤矿属保留矿井(建设性质为改扩建)。2012年11月7日,大梁煤矿注销工商登记。次日,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依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大梁煤矿的采矿区域在原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范围内。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到社会保障局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将原参保单位大梁煤矿变更为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红莲沟井在其矿区范围内。

  原告熊某自2004年12月至今在红莲沟井处上班。期间,红莲沟井所在的井矿均在大梁煤矿和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范围内。2012年3月20日,大梁煤矿口头通知原告已被辞退,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另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大梁煤矿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承继关系;如何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大梁煤矿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继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分别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由被告周某承担。

  大梁煤矿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继关系。大梁煤矿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周某,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营业执照注销前的用工责任。被告巫山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巫山县大梁子矿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8日起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周某不属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也并非经营者的变更,大梁煤矿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属于法人之间的合并或者分立情况,因而大梁煤矿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经营的大梁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此之前双方无事实用工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分别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由被告周某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大梁煤矿与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承继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12月开始在红莲沟井处工作时开始起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该分段计算,由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同时将来,原告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告可以请求将其工作年限从2004年12月开始至今累积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中。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大梁煤矿(含红莲沟井)系资源整合保留煤矿,属扩建矿井,而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范围包括原大梁煤矿的矿区,二者是包含关系,并非互不相联的煤矿,两者之间具有承继关系。从2012年12月19日起,为原告熊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也是由原参保单位大梁煤矿直接变更为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大梁煤矿变更为巫山县大梁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经营者、经营形式及登记字号均发生了变更,但原告作为劳动者没有能力审查煤矿内部的变更,因而其无法得知也无必要知道该矿井所属法人组织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实际经营者的变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被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本案的原告一直在其原工作场所红莲沟井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岗位亦没有因法人的变更而改变,因而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12月开始在红莲沟井处工作时开始起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该分段计算,由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大梁煤矿虽于2012年3月20日口头通知原告已被辞退,但原告同时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同时将来,原告与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告可以请求将其工作年限从2004年12月开始至今累积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大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中。

  案件点评: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等原因对企业进行调整是正常的现象,调整将不可避免的影响用人单位主体及劳动合同运行,进而影响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向新用人单位主张其权益,这样可以防止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形,防止劳动者被迫“工作年限清零”,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源:巫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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