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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仲裁裁决的纠纷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畴
作者:尹道荣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12-03 08:52:00 浏览量:

 【案情】:

王某在金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煤矿)劳动期间因工致九级伤残,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金建煤矿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1052.08元。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后,某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关系;金建煤矿给王某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王某领取补偿后,自愿放弃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有关的诉讼活动及权利,以本次调解为双方解决工伤待遇的最终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认可后产生法律效力。当日,煤矿按调解协议给王某支付了40000元补偿款。

不久,王某持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建煤矿按仲裁裁决支付剩余的31052.08元补偿款。执行过程中,金建煤矿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履行,王某无权再申请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

【处理意见】:

对王某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并执行,有以下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补偿数额虽比仲裁裁决的少了三万余元,但属其就私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无权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都是生效的文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现煤矿已按调解协议履行,王某依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中止执行,视裁判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某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执行。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从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来看,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其主持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更不得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程序来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争议,是当事人双方在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对已经进入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的案件,法律并未赋予人民调解组织并行解决或者再行解决的权力。

在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从制度设计和相关部门的职能定位来看,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或劳动争议的时间节点,应当界定在纠纷发生后,仲裁或诉讼之前的阶段,对于已经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作为案件办理的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应避开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而将有关纠纷纳入调解范畴,至于已经依法裁决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则更不应随意介入。

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仲裁、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任何机关或个人无权剥夺。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中载明,王某自愿放弃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与本次工伤待遇有关的诉讼活动及权利。该协议内容违背了法律明令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尽管调解协议中有“王某自愿放弃”的表述,但因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仍然不能作为其有效的理由。此外,调解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远远低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因工致残,其应享受的医疗及各项补偿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人民调解组织在明知纠纷已经劳动部门仲裁并确定补偿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行调解降低数额,该内容同样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作为享有权利的受害者,在处分自身权益时也应三思而行,切忌随意表态,动辄反悔,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从仲裁裁决的效力来看,生效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王某持生效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执行。人民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虽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当然的强制执行力,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其强制执行效力后,方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其更不具有对抗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王某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需要以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为前提条件,这也是防止当事人诉累,切实体现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金建煤矿以人民调解协议为依据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不成立,应当驳回。(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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