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理论研究 > 工伤论文 > 正文
非工伤死亡所得的经济补助金应如何分配?
作者:黄璇璇、姚慧芬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11-26 10:52:00 浏览量:

 【案情】
姚胜田死前是家里唯一的独子,已婚并生有一子(现年9岁),父母均为农民(现年70岁)。为养家糊口,2005年5月,姚胜田到广东省广州市郊区一砂石场打工。8月9日晚,姚胜田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经家属与厂方协商,厂方负责姚胜田的丧葬费用,并支付姚胜田家属经济补助金60000万元,协议上明确,这60000元不是死亡赔偿金,而是考虑到死者还有父母、小孩要抚养,出于仁道主义,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助金。骨灰拿回老家安葬后不久,姚胜田的妻子邓秋提出要分割该笔经济补助金,主张其应先享有该笔经济补偿金的一半,即30000元,余下的30000元再平均分为四份(姚胜田妻子、女儿、父母各一份),姚胜田父母不同意,邓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笔经济补助金。

【分歧】

关于该笔经济补助金的分配问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属邓秋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死者妻子、女儿、父母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助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直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4个人来分配;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笔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是厂方为了解决死者家庭困难给予的经济帮助费,分割该笔经济补助金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1、经济补助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该笔经济补助金产生于死者死后,依婚姻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所以该笔经济补助金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2、经济补助金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经济补助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3、笔者认为,经济补助金的分配主体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顺序来分配,即第一顺序分配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分配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分配人来分配,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在分配上并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分配人的份额均等分配原则,在分配时,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联系到本案中,死者为非工伤死亡,厂方在与死者家属在协商时已明确说明该60000元并非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性质,而是考虑到死者家庭困难,出于仁道主义付给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助费。再分析这四个分配人的情况,邓秋是一名三十几岁的妇女,有劳动能力;死者之子是一名9岁的学生,完全靠父母来抚养;死者的父母为农民,均已年过七十,年老体迈,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只生育有死者一个小孩。所以,在分配该笔经济补助金时,应当优先照顾死者子女及父母的利益,即死者父母、子女应当多分,死者妻子应当少分。此外,在我国农村,一个年轻的妇女丧偶,大多数都会改嫁,本案死者是家中独子,其儿子就是姚家唯一的根,祖父母可能不会让孙子随媳妇改嫁,如果死者之子跟随邓秋生活,则其分得的份额由邓秋代管;如果死者之子跟随祖父母生活,则其分得的份额应由祖父母代管。由于经济补助金的分配在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积极主持调解,给予亲属之间充分地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调解不成,再由法官裁判,至于如何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如何多分,由法官根据上述原则自由裁量。(来源:乐业县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5404.html
上一篇:工伤申请期限与追究加害人刑责无关
下一篇:车辆挂靠情形中的工伤认定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