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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关无权自行变更工伤认定主体
作者:张坤世、方邑、陈家傲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23 10:53: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4日,湖南省新化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约定湖南省冷水江某电梯工程项目由娄底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经李某联系,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09年lO月27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电梯必须由乙方(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或乙方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进行报建备案。该告知书上施工单位为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某。2010年3月,单某经杨某介绍参加电梯安装。5月6日下午2时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单某不慎从七楼坠落摔伤。5月12日,单某向湖南省委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24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用工主体为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4月12日,湖南省娄底市人力资泺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同时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某为工伤,用工主体为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必须由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而第三人单某又是通过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某介绍到该项目进行工作的,故被告认定原告为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用人主体是正确的。至于原告与李某有授权委托书以及与娄底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安装委托书》,这是原告授权李某负责处理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业务,并非原告与娄底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委托安装协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娄底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主体的有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用工主体是娄底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对同一事实作出二个不同的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发现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在撤销原具体伽史行为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判决维持破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中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也没有用以证实单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娄底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并不等于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此理由认定单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匀,因此被上诉人在缺乏必备资料的情况下就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属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撤销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J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应重新按照工伤认定规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既未要求单某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也未要求其变更申请内容;既未重新收集证据资料、组织调查核实,也未通知上诉人,且未制作并送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逦毒书》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显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1年4月12日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撤销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A7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判决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争议焦点
社保保险行政部门能否以主体错误为由,自行变更用人单位,撤销并重作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凸显出了当前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诸多问题:
    第一,社保部门是否有权自行撤销重作的问题。
    对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或瑕疵,依法进行自我纠错.使违法行政恢复到适法状态,这是法治行政原则的体现,也是实现行政执法从“权力行政”至“责任行政”的一次提升。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撤销重作的规定,亦体现了“纠错”精神。
   第二,行政机关以主体(即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错误为由,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撤销重作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否属于撤销重作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发现用人单位错误,基于纠错精神,撤销先前工伤认定,改变用人单位后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并作出决定,应属撤销重作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发生了改变,撤销前后的两个行为在性质上完全发生了变化,其后所作工伤认定不属撤销重作行为。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行政机关撤销先前工伤认定,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不属撤销重作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与先前的工伤认定所针对的并非同一具体事件。任何行政行为的处理都有具体性,针对的是某个特定的事实、法律关系,都有一定的指向。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行政法律关系进行确定的行为,其所指向的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行为即是行政机关对该关系进行重新考虑和处理。我们认为,是否属于撤销重作行为,应视其所针对的具体事件是否与撤销前的行政行为一致。本案中,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后所作工伤认定所指向的是单某与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前—工伤认定指向的是单某与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前后行为的指向不同,不属撤销重作行为。
    其次,撤销后再次作出的工伤认定超出了撤销重作的范围。按照—般理解,行政行为的重作,是指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行政程序及处理结果方面存在违法和错误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再结合仟覆固镏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该项亦对可判决行政机关撤销重作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溢用职权五种情形。我们认为,行致机关的撤销重作应有一定范围限制,主体错误并非撤销重作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责任主体不是申请人所申请的用人单位,而是另一用人单位的,可以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自行撤销。自行撤销后,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在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有自行变更用人单位的职权,其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否妥当。
   “超越职权”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界定。在英国,越权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产生越权行为的理由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上的越权、实质上的越权。法国行政法传统上把越权之诉的违法形式分为四项,即无权限、形式上的缺陷、权力滥用、违反法律。而在美国.超越职权则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审判实践,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一般包括无权限、事务越权,层级越权、地域越权,超越法定幅度五种情形。尽管各国对超越职权的定义不同,但超越职权行为在司法上是否定性后果却是相同的。在我国,超越职权是司法审查的撤销情形之一。
    按照行政法理论对行政行为的分类,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又称主动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无须申请人提出申请,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婚姻登记、房屋登记、工伤认定、行政许可等。是否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基础和前提,就成了依申请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行改行为的显著区别。工伤认定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基础和前提,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或职工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则无权主动进行工伤认定,即无申请则无职权。本案中,单某并未提出对其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在无申请的前提下,作出[2011]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超越职权行为。
    而根据权力法定主义,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必须由法律、法规赋予,法不授权则不可为。不管是实体法也好,程序法也好,均没有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拥有变更用人单位的权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变更权,这既包括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无变更权,也包括撤销已作工伤认定决定后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中无变更权的情形。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由第三人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其变更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中的无权限。
    第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撤销已作工伤认定,变更用人单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未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这一程序是否合法。
    我们认为,这一程序不合法,主要理由:
    首先,撤销前的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能适用于后一行政行为。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主体错误为由,撤销所作工伤认定,自行变更用人单位,其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撤销重作行为。虽然申请人系同一申请人,但用人单位发生了改变,前后两个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在实体上发生了改变,因此,撤销前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自不能适用于后一行政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前进行了行政程序,并不等于其后的行政行为就可免除相应行政程序,如果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应重新启动行政程序。
    其次,重新启动行政程序,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并未参与之前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对之前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情况一无所知,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参加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正当程序之基本要义。并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决定撤销之前工伤认定,变更用人单位时起,就产生了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定论,依一般逻辑,没有特殊情况发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后所作工伤认定当然地会对变更后的用人单位极为不利,在此种情况下,更应通知其参加工伤认定程序,使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更何况,由于用人单位发生了改变,工伤认定所针对的事实也会不同,也应尊重其对该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此外.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认定程序,也有利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更好地查明事实,避免错误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以主体错误为由,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撤销重作行为“;在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自行变更用人单位的权力,其自行变更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属超越职权j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撤销已作工伤认定,变更用人单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重新启动行政程序。
    本案中,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自行变更用人单位,未重新启动行政程序,也未通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广东某电梯有限公司举证,且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
    上述案例,凸显出了现行《工伤认定办法》中一些具体程序规定的不足,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建议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所列用人单位不适格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予以变更,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另外,单独增加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如果需要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应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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