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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
作者:陈勇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09 09:06: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城乡养老保险的人员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若该劳动者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则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自述其于2010年7月18日到被告重庆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玻璃瓶加工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以自然月作为工资结算周期,但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0年9月起委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代发原告胡某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3月。原告胡某于2012年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3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月12日晚,原告胡某在为被告包装和运输玻璃制品过程中,不慎被玻璃碎片弄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右眼结膜下异物,在医院所有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0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而被告重庆某玻璃制品公司辩称,原告胡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2013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胡某与重庆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城乡养老待遇这一因素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胡某自述其于2010年7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接受公司的管理,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加之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委托银行代发原告胡某的工资。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凭借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认定胡某与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关于用工时间的确定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用工的起始时间。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故法院认定原告胡某自述的2010年7月18日为原告胡某入职时间。是而,原告胡某与被告从2010年7月18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其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城乡养老保险这一因素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在本案中,在胡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仍为该公司工作的,其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便发生了变化。但如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则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来源: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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