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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交通事故致伤残获赔后能否再享工伤待遇
作者:彭微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8-30 10:01:00 浏览量:

  【案情】

黄某系某贸易公司员工。2013年4月2日中午,黄某在去公司开办的食堂吃饭途中被一辆小汽车撞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黄某得到赔偿款15万。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黄某因向所在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发生纠纷,遂将某公司告向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只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两者中选择其一进行索赔,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赔偿后就排斥另一种赔偿方式的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意外发生之后,黄某能获得双份救济利益,这样才能从最大方面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最大利益,让其获得双重民事救济。

【评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作。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议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二者可以兼得。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况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时,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给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用人单位也同样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给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员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偿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

三、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依。也是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黄某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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