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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不可兼得
作者:吴宏斌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8-20 08:59:00 浏览量:

一、案情及法院审理结果
    2011年4月5日早上,陈华凤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超速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凤当场死亡。公安交管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祖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华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岑溪市交管大队主持调解,肇事的大客车方赔偿陈华凤的丧葬费14151元,及一次性补偿陈华凤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49元。2011年6月28日,梧州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华凤是因工死亡。之后,死者家属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劳动仲裁,要求陈华凤所属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51037元。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华凤所属公司应支付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592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840元、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人民币517677元给给死者家属。陈华凤所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华凤是因工死亡,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陈华凤受害,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陈华凤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陈华凤所属公司未为陈华凤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陈华凤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1955元、补发陈华凤生前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共人民币517677元给死者家属。

二、争议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样的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争议点和难点。在法理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主要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二是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三、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

    如果法律对于第三者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就是规定“兼得”,那么这种规定就是“恶法”。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并不罕见。相反却也有不应该得到赔偿的得到了赔偿。甚至有人由受害而暴富。如果受害人的亲属在得到了侵权人的足额赔偿之后,又要求额外利益,即使其要求得逞,也是一种悲哀!因为获得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可以说是不义之财。因自己得到的额外利益而使社会多了一分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原因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如果被侵害的公民损失一个能获得赔偿两个,这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有可能使受害人变成了经营者。

   (二)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的“赔偿损失”就是赔偿相当于损失的数额。民事赔偿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工伤赔偿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一条),无论赔偿还是补偿,都不是让其“因祸得福”。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必然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

   (三)双重受偿说没有司法实践的基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仅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的做法。如果工伤劳动者可以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岂不要承担双倍的医疗费?司法实务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凡是需要票据支持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对伤残员工来说,所有伤残未死亡的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均须凭票据。再到法院要求第三人赔偿依法也要求提供票据原件,一份票据原件根据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同时得到两次不同部门的法律支持。对死亡员工来说,死亡赔偿金与因工死亡补助金只是标准不一样,人生只有一次,死亡亦是。丧葬补助金也一样的道理,人死了绝不会火花两次。所以,双重受偿说没有司法实践的基础。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对此条款的释义应该是这样比较准确些:

   1.工伤职工在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前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在此阶段,法院尚未考虑工伤与否,及是否得到工伤保险待遇。

   3.法院支持的是可以立案受理,但未明文规定支持双倍赔偿请求权。

  (五)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权的侵权竞合的情况总共有三条。分别是第三十七条【管理人或组织者责任】、第六十八条【环境污染者责任】、第八十三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所有的涉及第三人竞合赔偿的规定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再取得双倍的赔偿。这就是我国目前第一部专门侵权法作为基本法律的首次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

四、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应适用选择补充模式

   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选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一般认为,当第三人侵权(如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时,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侵权第三人逃逸、没法确定或其他有可能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而且受伤职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往往耗时过长,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

    因此,实践中受伤职工往往先寻求工伤保险补偿,这样能够保证职工在遭遇工伤事故时及时获得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受害职工有权选择对其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因此,受害职工对请求民事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权。

   (二)基于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两种责任的请求权范围不一致,在执行一种责任后使权利人依另一种责任范围仍有一部分得不到满足时,未满足部分仍不妨碍其继续存在,责任人仍应就未满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即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如工伤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即交通事故赔偿)时,工伤职工同时也可以要求侵权者补足。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就不再是受伤职工的损失,受伤职工无权就该部分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就未被工伤保险补偿范围所覆盖的赔偿事项依然拥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可以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以及未被补偿到位的医疗、康复费用等事项主张权利。

   (三)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进行工伤保险补偿的,有权向侵权第三人予以追偿;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体现了“谁侵害谁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补充模式。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样,才不会使第三人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转嫁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从而加大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来源:岑溪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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