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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交叉,劳动者可否获双重赔偿
作者:郑亚军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3-22 15:16:00 浏览量:

【案例】
    张明(化名)于2010年8月1日进入环卫公司处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月工资为870元。张明在环卫公司工作期间,环卫公司未给张明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2月29日,张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7天,产生的医药费76521.5元由肇事方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011年6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明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9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明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为:1、脑挫裂伤,2、C4、7轻度压缩骨折,鉴定结论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2月6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张明的工伤进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保守治疗后;颅底骨折,颈4、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右颜面擦挫伤已愈,颈3、5、6椎体轻度骨挫伤已愈,鉴定结论为八级,无护理依赖。

    2011年8月11日,张明与案外人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除医药费70000元之外,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另外一次性赔偿张明53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000元,张明已经从案外人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

    2012年3月2日,张明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故张明起诉至我院:由环卫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明工伤待遇共计94708元。

    本院审理后,计算出张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50000元,除去交通事故赔偿120000元(已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张明享受工伤待遇赔偿额为150000—120000=30000元。

    本案宣判后,劳动者张明提起上诉,五中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争议】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和工伤待遇交叉,其赔偿标准是双重赔偿模式还是差额补偿模式?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这种情形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理由有四: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四是受到工伤的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获得差额补偿。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补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做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又属于工伤,故劳动者既享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如果劳动者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不足差额部分。第三人的赔偿总额应当是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用人单位在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此种做法既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也减轻用人单位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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