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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厕所后回岗位途中摔伤是否算工伤?
作者:吴浩润、查小东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3-13 09:10:00 浏览量:

【案情】
      刘某系某公司员工,2012年6月7日10时左右,刘某当班期间因内急上厕所,回工作岗位的途中意外摔倒受伤,花去治疗费10000余元,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

【分岐】

     第一种意见,刘某是在如厕途中受伤,已脱离工作地点,且刘某受伤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而导致的,其受伤结果与其受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因果关系,故刘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刘某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如厕是人的生理本能的需要,是职工能够正常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刘某如厕的途中不能认定为脱离工作地点,也不能将刘某如厕时意外受伤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故对刘某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要正确处理好工伤认定案件,就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准确认定工伤范围,否则就会失之偏颇。《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不仅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履盖范围,而且放宽了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的具体条件,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采用更加简练、概括的文字,以列举方式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利益关怀的倾斜立法原则。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普遍能够接受的观点认为,这里所指的实际区域,不能仅仅指向职工从事职业工作的作业区域,还应作合理的延伸,即应当包括与职工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区域。《工伤保险条例》已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规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从一方面印证实践中对该问题合理的扩大解释。如厕是人的必须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职工作为一个生理学上的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当然也有解决内急的需要,故而,职工如厕与从事本职工作有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厕所以及厕所与作业区域这两者之间联结的必经区域系工作区域的一个延伸。如果将厕所以及厕所与作业区域必经区域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显然违背常情。

    其三,一般来讲,“因工作原因”应当是指进行工作任务有关的工作或活动,《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作原因”包含哪些具体情形也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应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愿意的理解。笔者认为,立法规定“因工作原因”,其目的是为了排除那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伤的情况,只要是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就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利益关怀的倾斜立法原则。如厕不仅是解决职工的生理需要,也是职工能够正常工作的必不可少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如厕系职工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最后,关于刘某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采取列举式立法,立法既然没有将职工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列举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司法也就不能将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作为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实际生活中,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有疏忽大意、不够谨慎等过失情形,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则显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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