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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9-24 19:08: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7日,某钢球公司职工荣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1月31日,钢球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钢球公司提出的申请材料中有两份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材料:一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份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对荣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差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据的采信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理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其效力具有权威性、法定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人民法院作为评判民事争议的司法机关,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认定其他事实的依据,在事实的认定上更具有公正性,理应以人民法院的责任认定作依据。最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了认定荣某为非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调解书》中的责任划分,能否推翻作为确定事故原因责任的《道路交遁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工伤认定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证据效力采信的典型案例,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事实认定效力的博弈。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正确区分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性和效力,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定性。
    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确认“上下班途中”事实的前提下,主要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 339号)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的依据上就应该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为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在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现场调查、勘验的基础上,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分析考量得出的事故责任的客观结论,在证据的使用上理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客观证据。
其次,《民事调解书》不具有事故责任划分的效力。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一方面,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意、在形式上得到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另一方面,诉讼中的调解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其目的是达成和解从而尽早解决纠纷,息诉止争,这种让步是当事人为宏观调解目的而对具体微观诉争权利的放弃,其体现的是一种更大的价值。
    对本案来说.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可,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但《民事调解书》也只是“调解书”而已,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其调解远没有达到司法机关裁判的效力,更没有达到作为证据使用客观真实性的程度。
    第三,从救济途径看,只有民事判决才能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对交通事故处理的异议,当事人有三种救济途径:一是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是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以上三种救济途径来看,只有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才有可能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争议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裁判书》有本质的区别。首先,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同。《民事调解书》反映的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的内容;《民事判决书》反映的则是人民法院依法以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的内容。其次,体现的意志不同。《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再次,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只有在上诉期过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两者的区别很大。
    三是《民事调解书》所认可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侬据。但对民事调解书所认可的事实却没有在证据的使用上进行规范。这表明,在生效的司法文书中,只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民事调解书》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责任的划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认荣某为非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栾居沪 山东省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张秀丽 聊城大学东昌学院
魏茜     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社金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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