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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11-7-19 11:59:00    作者:   我要评论

申请人:曹百利(曹礼祥之子)
      受伤害职工:曹礼祥,男,63周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员工(农民工),从事清扫马路工作,身份证号码:342701410214123。
       用人单位: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申请人称: 2004年8月19日上午6时40分黄德海驾驶皖NJ29/50242号变型拖拉机,沿屯溪区滨江路由国际大酒店向跃进路方向行驶至滨江路二马路口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工作的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人曹礼祥发生碰撞,造成曹礼祥倒地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4日死亡。
       用人单位称: 曹礼祥已年满63岁,与用人单位只存在劳务关系,无劳动关系。
      认定决定:
        曹礼祥之子曹百利于2004年12月27日向黄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山市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1月31日发函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举证,提交与曹礼祥无劳动关系的法律有效证明材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05年2月5日向黄山市劳动保障局仲裁部门提出《关于要求对曹礼祥认定为劳务关系的请示》。2005年2月21日黄山市劳动保障局仲裁部门答复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曹礼祥于1941年2月14日出生,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曹礼祥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调查取证核实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1、曹礼祥同志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2、曹礼祥同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因此黄山市劳动保障局认为曹礼祥同志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因为认定工伤的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曹礼祥同志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争议焦点: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曹礼祥同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合法?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和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项“必须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工人退休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人员作技术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例中曹礼祥死亡时的年龄已达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不成立。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对老年人从事劳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本案例中曹礼祥同志死亡时虽已63岁,但他并不是单位退休、退职工人,而是一位由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因此其不适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发〔1981〕164号文件。其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曹礼祥同志虽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是成立的。
      行政复议决定:
      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取证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文,于2005年3月2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黄劳社医险[2005]9号)后, 曹礼祥同志之子曹百利不服认定结论,于2005年3月14日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法制办予以受理。经审查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认为:曹礼祥同志生前为市环卫处聘用的农民工,虽年满60岁以上,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曹礼祥同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3月2日作出的黄劳社医险[2005]9号批复,认定曹百利之父曹礼祥同志为因工死亡。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从表面上看只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却是本案认定中的主要分歧,也是我们工伤认定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例中如何理解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明显存在很大的分歧。
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实践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差很大,特别是在延伸的权利义务如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以本案为例,如果确认曹礼祥与市环卫处是劳动关系,曹礼祥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如果确认曹礼祥与市环卫处是劳务关系,曹礼祥只能获得民事赔偿。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承担方式与待遇水平相差很大。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可以归纳为: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只能存在于劳动者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务关系不仅可以存在于自然人与法人单位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二是地位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劳务关系当事人则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三是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仅有权获取工资,而且享有社会保险和规定的福利待遇;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只能获得合同约定劳务收入。四是合同形式不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则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缔约方式。五是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务关系适用民法。
面对如此众多的差异,实际生活中有时就很难厘清,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前劳动关系不规范。二是劳动关系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就业方式的变化,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实行劳务关系的工作领域日渐增多,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渐模糊。
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在处理本案时, 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文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对老年人从事劳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从保护弱者,以人为本的精神出发,认定曹礼祥同志为因工死亡,也未尝不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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