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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中受伤,员工与单位是何种关系?
作者:陈大进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16:07:00 浏览量:


【案例】

张某在吉某的手套厂主要从事切割手套皮工作。2014年6月,张某在用切割机割皮时不慎将左手指割伤,并接受住院治疗。张某到劳动部门寻求帮助,劳动部门口头答复,因手套厂无营业执照,应按雇佣关系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2014年9月15日,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手套厂负责人吉某按雇佣关系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6万余元。另查明,吉某的手套厂正准备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还在办理过程中,未正式取得营业执照。最后法院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据此,当地法院,经开庭前调解由该厂一次性支付现金5万元给张某了解此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法用工单位与其受雇人员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


本案中法院法官的观点:这种非法用工关系应作为民事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因为非法用工主体不能构成合法的用人单位,其与所雇人员之间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其出资人很多情况下是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当然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吉某的手套厂没有营业执照,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张某与吉某的手套厂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与吉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以雇佣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虽然本案以雇佣关系调解结案,但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关系应属特殊劳动关系。首先,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质要件;其次,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第三,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如果仅仅由于形式上得差别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就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张某长期在吉某的手套厂从事业务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安排和管理,接受该厂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张某与吉某的手套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系非法用工单位与相对人之间的工伤保险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因此,法院不应直接先行受理非法用工中的员工伤亡争议案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该条规定明确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定义为用人单位,将在该组织工作的个人定义为劳动者,也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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