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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也要受仲裁时效限制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2 08:56:00 浏览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佳,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南大劳务家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长锋粮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可乐公司)、广州保税区南大劳务家政有限公司(下称南大公司)及广州市长锋粮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佳申请再审称:(一)我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只是对事实的确认,不涉及任何实体权利的处分,不适用于时效制度。(二)我与长锋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57号,故我与长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百事可乐公司、南大公司、长锋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从陈某佳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本案争议是否适用仲裁申请的时效制度。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佳主张其与百事可乐公司 、南大公司分别于1995年5月至2001年4月、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11年9月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陈某佳与长锋公司之间的争议,因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陈某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陈某佳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故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

代理审判员   强   *

代理审判员   李  *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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