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程序 > 劳动关系 > 正文
用人单位内部花名册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25 07:36:00 浏览量:

 用人单位内部花名册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顾某诉安徽某医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案)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1日,顾某进入安徽某医药公司工作。2011年5月3日,顾某离开该公司。2011年5月,安徽某医药公司向顾某发函,以其已自动离职为由,要求其接函5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嗣后,顾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安徽某医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自2010年8月21日进入安徽某医药公司工作,该公司应于2010年9月21日前与顾某签订劳动合同。安徽某医药公司虽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与顾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系其单方制作,《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认定安徽某医药公司未与顾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安徽某医药公司支付顾某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6000元等。安徽某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称《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可以证明已与顾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侧重维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又以入职登记表、劳动者信息登记表等试图替代劳动合同,以避免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安徽某医药公司提供的《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仅用于该公司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同时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却是复印件,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顾某已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安徽某医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aodongguanxi/5125.html
上一篇:可否支持人事部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
下一篇:劳动者非本人原因到新单位工作补偿年限应连续计算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