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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四天因工受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 来源:平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4-28 17:16:00 浏览量: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那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的长短,是否会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0日,杨某至平邑县某木制品厂从事生产线维修工作,入职第四天,就在工作中受伤未再复工。该木制品厂与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某因无法申报工伤,于2022年7月26日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杨某举证不足为由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平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该木制品厂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通过公户向杨某发放过工资,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根据杨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流水、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多名同事的证言以及与该木制品厂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在该木制品厂工作,该木制品厂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责任保险,并通过会计个人账户向杨某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杨某与平邑县某木制品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仅工作了四天,但是只要双方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工作时间的长短,均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杨某与该木制品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某提供的劳动系该木制品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该木制品厂的劳动和制度管理,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入职工作单位时,应当要求与用人单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此产生争议,劳动者可以入职登记表、工作证、工作服、工资流水、考勤打卡记录、工作时的视听资料以及同事的证言来证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只要双方之间的关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人身、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工作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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