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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 来源:扬州中院 发布时间:2022-07-29 21:57: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与戴某签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戴某成为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又称 “外勤”人员。2018年3月10日,戴某从“外勤岗”转至“内勤岗”,成为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

【诉讼请求】

确认自2016年3月18日起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确认戴某自2018年3月10日起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合同书》后,委托代理期间,戴某上下班无需考勤、无需参加公司会议,保险公司对戴某不进行考核和日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保险公司不向戴某发放底薪,仅根据业务量结算佣金,双方之间不具有财产依附性。因此,戴某与保险公司在委托代理期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之本质特征,戴某主张自2016年3月18日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18年3月10日戴某转至内勤岗后,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典型意义】

因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在保险公司从业的人员与保险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相较其他行业更为多元。具体来讲,一部分人员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一部分人员则可能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两者很容易发生认识和处理上的混淆。因此,有必要厘清两种法律关系本质上的不同,多角度辨析,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需从是否具备人身和财产依附性分析,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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