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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017(劳动争议部分)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9-26 11:17:00 浏览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017(劳动争议部分)

2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主张工伤问题。

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6月1日施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于该两项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3)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当事人起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途径解决。


22、企业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劳动者往往据此主张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违反了该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该岗位的调换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

(一)换岗不构成劳动合同变更的判断。

存在以下情形的换岗可以认定为不构成劳动合同变更:(1)在同一生产线内或相同生产线之间的类似岗位,不同部门的通用岗位间进行岗位调换的。(2)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或指派至用人单位外工作。(3)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形下,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的权限,但用人单位根据上述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4)如果调岗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调岗超过一个月,且该调岗符合合理原则。

(二)换岗构成劳动合同变更的判断。

存在以下情形的换岗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的变更:(1)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特定岗位,且该岗位有专业技术特征或特殊资格要求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2)调整岗位具有明显不合理情形的。


23、企业整体搬迁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的认定。

对于企业整体搬迁能否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根据企业搬迁距离的远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在上下班时间上进行调整、是否给予交通补贴等因素,以及该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各方面带来实质性的不利益等,进行综合的比较和判断。一般而言,企业搬迁地址属于同城区域,公共交通可以达到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


24、关于企业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问题。

企业管理人员是否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区分高管和一般管理人员:

(1)对企业高管,存在聘用合同的,视为商主体之间的合同,发生争议,从其约定。

(2)对企业一般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


25、“老工伤”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通常把《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1996年10月1日施行)发生的工伤俗称为“老工伤”。因从2009年开始,国务院开始要求落实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各地人社部门陆续开始对“老工伤”人员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评定。这导致近几年来,经常出现“老工伤”人员持人社部门作出的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结论,要求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标准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对于此类“老工伤”案件,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1)关于“老工伤”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如果老工伤员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之后新发生的待遇,因该部分待遇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及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9]7号文件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该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老工伤”人员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如果“老工伤”人员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之前发生的待遇,该诉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2)关于“老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事故发生时或当年办理工伤手续时相关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且该实体性权利应当于工伤发生后在当时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未及时主张应认定丧失胜诉权。即便“老工伤”员工以企业故意瞒报工伤导致当年未办理工伤手续,故其不知道权利被侵犯为由主张不适用时效的,因《工伤保险条例》早在2004年1月1日即已施行,条例已明确赋予劳动者在一年内申报工伤的权利,各省也就“老工伤”员工的补充申报工伤期间作出规定,故“老工伤”员工最迟也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及时补充申报工伤并申请工伤认定,未申请的应视为放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人社部门在2009年以后陆续为“老工伤”人员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评定,但这仅为落实“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政策而做的管理性工作,并不发生恢复老工伤员工在此之前实体性权利的法律后果。故“老工伤”人员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时效期间时提出,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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